(2017)鲁1326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牛洪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136号原告:牛洪章,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蒙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86869230401-1.主要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该公司员工。原告牛洪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洪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被告人保平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洪章诉称,原告系鲁Q×××××/鲁QE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将该车挂靠在临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临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全部保险费用由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2日1时5分许,原告方雇佣的驾驶员陈文松驾驶鲁Q×××××/鲁QED**挂车辆行驶到蚌固一级公路固镇县新马桥镇磨盘张收费站处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侯爱春驾驶的鲁R×××××/鲁R47**挂车辆和奚松青驾驶的鲁R×××××/鲁R49**挂车辆相撞,造成陈文松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323020169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陈文松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依照保险理赔,但被告至今未赔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7710元,施救费8000元,长途拖车费6500元,评估费3600元,原告已支付陈文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陈文松的门诊治疗费10元、住院治疗费2770.91元、护理费53.39元、误工费183元。以上损失共计254333.30元。被告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洪章系鲁Q×××××/鲁QE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牛洪章将该车挂靠在临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临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全部保险费用由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2日1时5分许,原告方雇佣的驾驶员陈文松驾驶鲁Q×××××/鲁QED**挂车辆行驶到蚌固一级公路固镇县新马桥镇磨盘张收费站处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侯爱春驾驶的鲁R×××××/鲁R47**挂车辆和奚松青驾驶的鲁R×××××/鲁R49**挂车辆相撞,造成陈文松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第340323020169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松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牛洪章的鲁Q×××××/鲁QED**挂车辆经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47710元,牛洪章支出评估费3600元。因本事故,原告牛洪章支付施救费8000元,长途拖车费6500元,评估费3600元,支付陈文松的门诊治疗费10元、医药费2770.91元、护理费53.39元、误工费183元。以上损失合计254333.3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平邑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价评字(2017)第056-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损为22969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车损经本院委托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齐备,评估程序合法,本院对重新评估的报告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所持的不承担拖车施救费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80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发地拖车至平邑,确有扩大损失之事实,本院酌定拖车费5500元。原告支付给陈文松的费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陈文松的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先由其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先行理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向第三者追偿。原、被告支出的评估费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平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牛洪章车损229690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5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给驾驶员陈文松的损失3023.30元。以上共计246213.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4993元,原告牛洪章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