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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佟永祥与陆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永祥,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永祥,男,1973年1月28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波,女,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上诉人佟永祥因与被上诉人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被上诉人陆波的委托代理人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永祥上诉请求:撤销前郭县法院作出的(2017)吉072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前郭县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佟永祥通过陆强分两次各借款1万元,事实是上诉人直接向陆强借款,至于说,这钱是陆强自己的还是在另处借的或者借多少,都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和陆强之间形成一种借贷关系,当时给陆强出的这两枚欠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陆波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向陆波借钱。被上诉人陆波没主体诉讼资格。二、上诉人向陆强借的钱,本案争议的两枚欠据中的借款已经还给陆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遗漏适格第三人,欠据中借款已经还给陆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陆波辩称,上诉人的都是假话,是上诉人求我弟弟陆强,让我弟弟帮他抬钱。陆波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佟永祥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佟永祥通过陆强分两次向陆波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有10000元按年利率1.5分计算利息,另10000元按年利率1.3分计算利息,分别出具了欠款11500元及11300元的欠据。佟永祥将2016年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了。此款经陆波多次索要未果,佟永祥之后否认借款。陆波现诉至法院,要求佟永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佟永祥通过陆强分两次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11500元及11300元的欠据,陆强已死亡,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陆波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佟永祥辩解已向陆强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未提供陆强给其出具的收条等相关凭证,仅凭口头辩解,无法对抗陆波出具的佟永祥书写的书面欠据。本院对佟永祥的辩解不予采信。佟永祥不能证明是向谁借款,欠据中未记载债权人,本院认定欠据持有人为债权人。陆波要求佟永祥偿还欠款并提供了欠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佟永祥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佟永祥应诚实守信,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陆波要求佟永祥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佟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陆波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分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85元,由佟永祥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出争议的款项是其向案外人陆强所借并都已偿还了陆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仅凭两位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陆波持有的两枚欠据,且佟永祥庭审中认可此两枚欠据。故对佟永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