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异38号案外人:陈辉,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春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含,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5号路西8号路南。法定代表人:聂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公司)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展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辉对执行标的“泉山森林海DP27-0-101车库”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辉提出执行异议称:案外人于2013年5月20日与佳展地产公司签订了泉山森林海房产的认购书,购买DP27-0-101车库,面积43.99平方米。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7日,共两次支付人民币850000元整。并办理了所有的上房手续。已装修上房至今长达4年之久,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016年9月1日,得知上述房屋被查封,现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闽南公司答辩称:涉案DP27-0-102车库房产是我公司与佳展地产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我公司申请查封的两套房产,并经徐州市中院(2010)徐民初字第4-8号、(2010)徐民初字第28-1号裁定书予以确认。该裁定书中附有该两套房产被依法查封的事实,查封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案外人主张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该时间已是佳展地产公司房产被查封后近3年,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排除执行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对于该案,案外人仅说明其购买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不仅时间已经超过查封时间,且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仅有涉案房屋一套居住住宅,及相应交付房款的证明。故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闽南公司与佳展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2010)徐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8月25日查封包括“泉山森林海一期DP27-0-102车库”等多套房产。案件审理终结后,因佳展地产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案外人陈辉对执行标的“泉山森林海DP27-0-102车库”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另查,案外人陈辉与佳展地产公司签订的泉山森林海DP27-1-101房产的认购书及DP27-0-102车库的认购书,共计90万元,已付房款85万元。本院审查期间陈辉提供了汇款单三张,证明:2013年5月27日,由案外人陈辉的交通银行账号汇入当时中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毅纲账户55万元;案外人弟弟陈宇通过工商银行账号于2013年5月25日向秦毅纲账户汇款30万元;案外人陈辉于2013年5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其弟弟陈宇偿还汇款30万元。2016年2月3日,案外人陈辉向泉山森林海的物业管理公司徐州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一份、涉案房屋装修图片五张证明从2013年房屋交付之后,案外人陈辉已经实际装修并且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查封了佳展地产公司名下包括“泉山森林海一期DP27-0-102车库”等多套房产,陈辉没有提供其在查封之前向佳展地产公司购买涉案车库时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仅提供了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泉山森林海】认购书,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故案外人陈辉提交的证据,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受人执行异议成立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辉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李 飞审判员 孙 燕二○二○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