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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莆田市佳阳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浩源电子有限公司、翟亚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佳阳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浩源电子有限公司,翟亚恒,刘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052号原告:莆田市佳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开发区轻工业园(莆田市圣地制衣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肖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东莞市浩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宏业南路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翟亚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翟亚恒(曾用名翟涛涛),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刘俊,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省广水市。原告莆田市佳阳电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佳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浩源电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浩源公司”)、翟亚恒、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源公司、翟亚恒、刘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源公司偿还佳阳公司货款3229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翟亚恒承担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翟亚恒、刘俊在未全面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浩源公司拖欠佳阳公司上述货款及利息��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9月份起,浩源公司陆续向佳阳公司购买LCD(液晶显示屏)产品。截至2016年12月,浩源公司累计拖欠货款322926元。2016年12月22日,佳阳公司与浩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但浩源公司并没有按约还款。翟亚恒自愿为《还款协议书》项下,浩源公司拖欠佳阳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翟亚恒和刘俊系浩源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翟亚恒和刘俊应在未全面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浩源公司拖欠佳阳公司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浩源公司、翟亚恒、刘���未作答辩。佳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莆田市佳阳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翟亚恒、刘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各方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浩源公司拖欠佳阳公司货款322926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浩源公司、翟亚恒、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浩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翟亚恒,股东为刘俊、翟亚恒。佳阳公司系浩源公司的供应商。2016年12月22日,经佳阳公司与浩���公司结算,浩源公司共欠佳阳公司货款322926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浩源公司(甲方)自2016年12月31日起分期偿还佳阳公司(乙方)的货款,最后一期至2017年11月31日止付清;若浩源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若浩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佳阳公司有权要求浩源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浩源公司同时应支付所欠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双方分别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盖公司公章。因浩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纠纷,佳阳公司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佳阳公司与浩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浩源公司向佳阳公司购买货物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浩源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依照协议约定,佳阳公司有权要求浩源公司偿还全部货款。现佳阳公司要求浩源公司偿还货款32292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浩源公司与佳阳公司约定,若浩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浩源公司需支付佳阳公司所欠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现佳阳公司要求浩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应支付的损失总额不得超过32292.6元。虽然《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即浩源公司)法人或授权签字代表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协议上并无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其他人员签名,该约定的保证人不明确。现佳阳公司要求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亚恒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佳阳公司未举证证明翟亚恒与刘俊作为浩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佳阳公司要求翟亚恒、刘俊在未全面履行出资本息方式范围内对浩源公司拖欠佳阳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浩源公司、翟亚恒、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浩源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莆田市佳阳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229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总额不超过32292.6元);二、驳回莆田市佳阳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东莞市浩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杰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关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保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