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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张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102号原告:赵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张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购买西红柿款34343元、雇工款3195元、包装费3648元、既得利润款5095元,合计人民币46281元;被告张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松山区大庙镇和赤峰市××区收购西红柿,并通过被告张某开办的配货站雇用被告刘某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送货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方运输配货协议,因被告张某疏忽,被告刘某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装货地为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卸货地点为佳木斯福利屯,运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货到付款。被告刘某依约到达转货地点,并于当日出发,但被告刘某驾驶货车未在预计时间到达卸货地点,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始终拒接。后被告张某驱车到达被告刘某驻地,得知被告刘某将货物中途变卖。被告刘某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赔付原告。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仅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的中介人,促成货运收取100元中介服务费;2017年4月17日,经张某促成,原告与被告张某在赤峰运输配货协议书上签字,后由张某将协议书交与被告刘某,由被告刘某凭单据去原告处签字,并将单据留在原告处,而后方能运输货物,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张某有疏忽的情况;被告张某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天津市博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为公司车辆驾驶人,本案应追加天津市博环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刘某造成侵占货物的损失,天津市博环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私自变卖运输货物并将货款占为己有,致使运输货物无法到达指定地点,涉嫌刑事犯罪,应将该案已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交的配货协议书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发货人)与被告张某(中介方)签订了赤峰运输配货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驾驶×××号货车为原告赵某运送西红柿至佳木斯福利屯,运费为人民币4000元,运费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装货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转货地址为赤峰市松山区大庙。2017年4月17日,被告刘某经被告张某联系,在赤峰市××区温室大棚处运载了原告赵某西红柿共20757斤,原告支付收购西红柿的价款34343元,雇佣人工费3195元,包装费3648元。后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原告赵某经多方联系得知被告刘某将所运西红柿变卖,双方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西红柿市场销售价格为1.90元/斤,原告既得利益损失为人民币509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虽未在赤峰运输配货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实际承运了原告赵某货物,应视为其对协议书内容的认可,其应按协议约定按时、适当地将原告货物运抵目的地,现被告刘某擅自将承运货物变卖,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赵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作为中介服务方,未要求被告刘某在其提供的赤峰运输配货协议书上签字,未尽到应尽的责任义务,故其应对被告刘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西红柿款34343元、雇工款3195元、包装费3648元、既得利益款5095元,合计人民币46281元;二、被告张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春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