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明,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刑初516号自诉人张长明,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人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200米。法定代表人李文立,职务总经理自诉人张长明以被告人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长明与被告人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于201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长明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长明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献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