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秀荣与赵坤、界首市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荣,赵坤,界首市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665号原告:任秀荣,女,汉族,1957年5月11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诉讼委托代理人:董鹏(系原告任秀荣之子),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赵坤,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界首市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法姬娜大道南段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80334288G(1-1)。法定代表人:胡天龙。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宋瑞,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原告任秀荣与被告赵坤、界首市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被告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41.63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瑞龙公司工作人员赵坤,驾驶未入户的瑞龙公司所有的雪佛兰小型汽车,行驶至胜利路××××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543.63元。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坤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门诊费用800元外,其他费用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瑞龙公司辩称,事故是真实的,公司也知道这件事,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瑞龙公司员工赵坤,驾驶未入户的瑞龙公司所有的雪佛兰小型客车,行驶至界××市××与××大道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任秀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秀荣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前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141.03元。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任秀荣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瑞龙公司已先行垫付费用1200元。另查明:原告任秀荣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赵坤系在为被告瑞龙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瑞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入户,被告瑞龙公司亦未提供该车辆已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任秀荣相关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141.03元;2、护理费1713.15元。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诉请的按114.21元/天×15天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774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不满60周岁,根据出院医嘱中“卧床休息10--14周”的记载,本院酌定误工日期为90天,原告诉请的86元/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故误工费按86元/天×90天计算;4、营养费4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其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诉请的按30元/天×15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诉请的按30元/天×15天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5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之费用,原告诉请的按住院日期15天×10元/天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644.18元。因被告瑞龙公司已先行垫付1200元,应从原告获赔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瑞龙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444.18元(14644.18元-1200元)。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界首市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秀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444.18元;二、驳回原告任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任秀荣承担43元,被告界首市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