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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乌鲁木齐市长江路第一门市部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与南京大众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乌鲁木齐市长江路第一门市部,南京大众旅游有限公司,殷宏程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曲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乌鲁木齐市长江路第一门市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张鹏斌,该门市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众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艾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宏程,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金桥旅行社)、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乌鲁木齐市长江路第一门市部(以下简称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旅游公司)、原审被告殷宏程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原审被告殷宏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被上诉人大众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桥旅行社及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共同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金桥旅行社及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支付大众旅游公司团费1700元;2.改判原判第二项为金桥旅行社及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不支付大众旅游公司利息716元;3.改判原判第三项为金桥旅行社及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不赔付大众旅游公司交通费、住宿费7200元。事实及理由:一、双方长期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双方互欠费用,大众旅游公司欠付金桥旅行社及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导游费10,500元,金桥旅行社及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垫付的应当由大众旅游公司支付的旅客退费4200元应当与团费折抵,折抵后应付团费1700元。二、金桥旅行社及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只欠大众旅游公司一千余元,大众旅游公司所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并非必要费用,且费用过高。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望二审改判。大众旅游公司辩称:金桥旅行社及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证据证实导游费和旅客退费的存在,一审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没有导游证,不具备导游身份,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应予以驳回。住宿费和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南京大众旅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殷宏程共同偿还欠付团费16,460元;2、请求判令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殷宏程共同偿还欠付团款利息716元(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3、请求判令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殷宏程共同支付大众旅游公司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大众旅游公司与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之间存在长期的组团旅游合作关系,由后者负责组团,前者负责地接。2015年12月,大众旅游公司与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以传真形式签署行程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组团人数33人,另有导游一人负责全程陪同;团费每人590元,合计19,470元,实际收取17,820元;团费在团队结束后一星期内汇款大众旅游公司;2015年12月26日接团,2016年1月3日送返程航班后结束,行程计8天7夜。殷宏程作为经手人在确认单落款处签字,并由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加盖印章后将确认单传真给了大众旅游公司。旅游结束前的2016年1月1日,殷宏程在《游客旅游质量反馈表》中签字认可大众旅游公司的服务质量为“很好”。之后,大众旅游公司对团费进行了单方结算,认为应付团费为16,460元,但未能获得确认。因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一直未能支付大众旅游公司团费,大众旅游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委派工作人员前往本市催讨,金桥旅行社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大众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被迫于2017年1月8日返回,期间产生机票费用2220元、住宿费用4680元及出租车费用300元,合计7200元。大众旅游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交了行程确认单(传真件)、游客旅游质量反馈表、殷宏程出具的证明、索款费用票据三组、微信截屏和录音资料等证据,请求支持如诉。金桥旅行社持辩称理由对大众旅游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殷宏程承认欠付大众旅游公司旅游团费的事实,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亦承认欠付大众旅游公司团费份事实,但提出应折抵大众旅行社需要承担的其他费用,并表示可以偿付大众旅游公司5000元。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针对其提出的折抵款项,未能有效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虽然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殷宏程在庭审中对大众旅游公司提交的行程确认单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殷宏程分别对大众旅游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大众旅游公司作为地接社所主张的事实存在。鉴于此,对于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殷宏程承认大众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金桥旅行社和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均承认殷宏程系其导游的身份,且大众旅游公司亦在其起诉状中认可殷宏程是金桥旅行社及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的员工,故殷宏程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履行职务,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据此,大众旅游公司要求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殷宏程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承认其与大众旅游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团费的事实,却以另一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对抗,且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在团队结束后的一周内即2016年1月10日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大众旅游公司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众旅游公司要求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支付旅游团费16,4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由于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有悖诚信长期拖欠大众旅游公司款项,该违约行为给大众旅游公司造成了资金被占用及催讨费用等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众旅游公司提出由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按年利率4.35%赔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损失716元,并赔偿因维权所产生的费用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金桥旅行社于本案审理中对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系其分支机构的事实并未否认,也没有提供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作为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对其就该事实所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大众旅游公司要求金桥旅行社和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支付大众旅游公司团费16,460元;二、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偿付大众旅游公司利息716元;三、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赔付大众旅游公司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200元;四、驳回大众旅游公司对殷宏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申请证人何新新出庭作证,欲证明大众旅游公司欠付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2016年4月期间履行合同欠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下的事实,与本案中履行2016年12月至次年1月间本案争议合同产生的欠款事实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事实范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抵扣相关欠款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下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合同项下的事实无关,该事实不属于本案所应审查的事实,如双方就该事实有争议应另行起诉,而不能在本案中折抵。故关于上诉人提出折抵欠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因维权所产生的费用72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其上述违约行为给大众旅游公司造成了资金被占用及催讨费用等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金桥旅行社、金桥旅行社第一门市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化 豫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