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089号原告:侯某甲,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钢,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艳,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刚、马良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刚、马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子侯某乙随我生活。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1月相识,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子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多方面矛盾显现、加剧,经常发生争吵,后多次双方家庭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实破裂,夫妻名义已名存实亡。双方于2009年6月发生激烈争执,导致我迁住于单位至2011年4月。2011年4月16日,我因触犯国家刑法被公安机关批捕,被告刘某某竟然于我开刑事庭时,提出离婚。造成我当庭精神恍惚,答非所问。后在我服刑期间,被告刘某某又两次起诉离婚(2011)历民初字第1116号、(2013)历民初字第699号和一次离婚上诉(2013)济民五终字551号。都因我考虑到子女问题予以拒绝。我本以为假释出狱后,为了孩子可以缓和、挽回家庭,但被告刘某某一直拒绝我探望孩子,不让父子相见至今。为不造成对孩子的伤害,我一直在暗地里探望孩子,次次都是以泪洗面。后我于2015年3月在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市少民初字第286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分居已达7年之久,且无任何来往或沟通。我已彻底心灰意冷,坚决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夫妻关系。尽管我现今负债,经济来源仅够维持自身,但我愿意努力工作,竭尽全力抚养孩子,且我父母经济条件尚可,皆愿意全力资助孙子侯某乙所开销,直至其成年。现特再次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侯某甲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侯某甲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实,不能成立。我们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正如原告侯某甲所述,我们两人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长达三年之久,双方在对彼此都有深入了解的基础之上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当时我们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具备独立思考及做出决定的能力,走入婚姻经过了深思熟虑。原告侯某甲称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实乃无稽之谈。婚后双方关系一直相处得很融洽,并在2007年1月生育一子侯某乙。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闹意见并发生争吵的情况,但这些是每个家庭都必然会出现的生活矛盾,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巨大分歧,完全可以协商解决。长达十余年的共同幸福婚姻生活,是原告侯某甲不可否认的事实。我们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是因为有了第三者张某某才是原告侯某甲坚持离婚的真正原因。因原告侯某甲与第三者姘居并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后又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5月被逮捕。我在多重打击下,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同时苦于原告侯某甲所犯罪名的社会容忍度极低所造成的社会舆论压力,考虑到会对年幼儿子今后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才不得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侯某甲解除夫妻关系的。如今,已时过境迁,社会人心都在回归善良。我已原谅了原告侯某甲的过错行为,珍惜与其的感情。希望原告侯某甲不要再被破坏别人家庭的第三者所蛊惑,迷途知返,尽快回归家庭,与我共同抚育子女。若离婚,原告侯某甲应赔偿我二十万元。原告侯某甲不顾家庭,与第三者长期非法同居,遗弃孩子,导致双方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应向我赔偿20万元。婚生子侯某乙的抚养权应归我所有,原告侯某甲自2010年起就不抚养孩子,应给我补偿十万元,并补足至十八岁的抚养教育费。自原告侯某甲被逮捕以后,对孩子不曾尽过丝毫抚养义务,侯某乙一直由我独自抚养、教育至今。对此原告侯某甲也应当给与我相应补偿。尤其是原告侯某甲释放以后,我曾多次与其沟通劝解,但基于第三者的强烈蛊惑引诱,原告侯某甲仍然不回家,也不支付任何养育孩子的费用,不探望关心孩子,更对孩子的日常生活及其学习不闻不问,不尽教育责任。原告侯某甲现与儿子无法沟通,没有能力肩负起孩子的抚育责任的,且其背负刑事污点,得不到孩子的信任和佩服。原告侯某甲还一直受失足妇女张某某的蛊惑引诱,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若其将来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则二人破坏自己和他人家庭的恶劣品质更加不适宜对孩子今后的教育和生活。我珍惜婚姻,努力工作,悉心照顾教育培养孩子。多年来与儿子相处融洽,故孩子由我抚养,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原告侯某甲隐匿、私自转移共同财产,出狱后隐藏收入,应交出财产,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不分财产。原告侯某甲一直隐匿两公司的大额经营收入,出狱后原告侯某甲的收入一直交给第三者,应当追回。现我所知其故意转移应予追回的财产有:1、房屋一套,2010年9月原告侯某甲瞒着我将其名下位于高新区126平方米的房屋以五十万的价格出售给其父亲,而购买此房时我与原告侯某甲已经结婚,并实际付购房款27万。2、存款:原告侯某甲名下原单位股权分红25余万元,在2001年曾被济南历下法院冻结过,解冻后原告侯某甲授权其父亲取走。3、汽车:原告侯某甲现驾驶的汽车。4、还有外债:我父母曾借给原告侯某甲父母15万元,并由原告侯某甲担保,其口头同意用甸柳新村的房子抵债,但后一直没有过户。现原告侯某甲父母反悔又卖了房,本息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起诉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离婚请求,以利其迷途知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1日生育一子侯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06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侯某甲有外遇等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2011年11月23日原告侯某甲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某某曾于2011年、2013年两次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侯某甲离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1)历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历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刘某某与侯某甲离婚。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某曾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侯某甲后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因被告刘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市少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自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无改善。现原告侯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仍表示不同意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某主张系因第三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婚生子侯某乙自2011年起至今跟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侯某乙随各自生活。原告侯某甲主张因侯某乙现居住房产为侯家财产,因此孩子才上了重点学区,后期还会有对应的初中、高中相对应,如侯某乙由被告抚养,将导致孩子无法继续受到良好教育,且被告刘某某现经济状况不好,不利于抚养孩子。原告侯某甲主张如由其抚养侯某乙要求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表示不同意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侯某甲抚养,因孩子自三岁起就未再见过父亲侯某甲,与原告间没有任何感情沟通,原告侯某甲曾服刑坐牢,出狱后又有第三者,说明其品质有有问题,由其抚养孩子必然对子女成长不利。为证实主张被告刘某某提交照片四张及视频一宗。原告侯某甲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与照片中异性为生意合作伙伴关系,且在照片及视频中其与该异性均没有亲密行为,因此其不存在出轨行为。被告刘某某主张如婚生子侯某乙由其抚养,要求原告侯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侯某甲表示同意。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侯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被告刘某某主张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侯某甲与第三者张某某共同生活,且原告侯某甲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上述行为对被告方造成伤害,损害了家庭声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主张被告刘某某提交照片四张、视频录像一宗、(2011)市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原告侯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通过照片及视频无法证实其与案外人张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其触犯国家法律已经受到制裁,且当初犯罪初衷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被告刘某某在其入狱后对其不管不问,并在开庭时当庭提出离婚,出狱后拒绝其探视孩子,同样对原告精神造成伤害。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侯某甲提交物业证明、书面证言、合作协议一宗,被告刘某某认为物业证明为复印件,故不同意进行质证,证人与原告侯某甲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陈述证言,故不予质证,合同协议亦无法证实是否为张某某本人所签。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侯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元。被告刘某某主张自2010年1月起,原告侯某甲未再支付过孩子抚养费用。原告侯某甲服刑期间,亦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故要求原告侯某甲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侯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十五年抚养费共计18万元。原告侯某甲对被告刘某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抚养费已经付至2014年1月,自2014年2月起因被告刘某某不让孩子爷爷见孩子,故未再付过抚养费。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侯某甲提交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侯某乙托儿费单据十六张,合计金额为42325元;2010年至2011年医疗费单据一宗,合计金额为9646.63元。原告侯某甲主张2013年7月后每个月亦向被告刘某某给付侯某乙抚养费1500元均,以现金形式给付,每隔一个月给被告刘某某母亲800元操心费,对该部分主张原告侯某甲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通过上述单据无法证实费用是原告侯某甲所交纳,该部分费用实际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侯某甲后以单位需要报销为由将相关单据拿走,对2013年7月后原告侯某甲给付抚养费情况不认可。后根据原告侯某甲申请,本院调取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699号刘某某诉侯某甲离婚案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中被告刘某某认可2012年8月后托儿费系由原告侯某甲交纳,并认可原告侯某甲妹妹偿还欠款已经用于孩子住院花销。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侯某甲支付抚育补偿款5万元,主张因自2010年1月起原告侯某甲就不履行抚养、照顾孩子的义务,孩子的生活、教育均由其一个人承担,其付出较多,故要求原告侯某甲给予经济补偿。另主张因原告侯某甲之妹要求被告将所住房屋腾出,导致其与儿子侯某乙将来没有住处,经济困难,故原告侯某甲亦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为证实主张被告刘某某提交(2014)历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侯某甲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家人并没有义务向被告刘某某提供房屋居住,不同意支付抚育补偿款。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侯某甲赔偿私卖双方共有房屋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刘某某主张2010年9月16日,原告侯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高新区房产以50万元价格私卖给其父,故要求原告侯某甲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为证实主张被告刘某某提交房屋买卖协议等档案材料一宗。原告侯某甲主张上述房产系其婚前财产,与被告刘某某无关。为证实主张原告侯某甲提交收款收据四张及契税完税证一张。收款单显示2003年4月27日侯某丙(侯某甲之父)、侯某甲支付3单元201室房款89490元,2003年5月20日侯某丙、侯某甲支付该房产房款208000元,并支付煤气开通费2228元,2004年3月28日侯某丙支付该房产维修基金89240。完税证记载纳税人姓名为侯某丙,合同成立日期为2003年4月27日,房屋买卖计税总价为297490元,实纳税费为4462.35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因部分交款是在婚后,且取得房产证在婚后,故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要求分割原告侯某甲名下集资款及分红、原告侯某甲原所在单位济南市供电局返还金和公积金共计35万元。为证实主张被告刘某某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济历法民初字第1116号卷宗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在2011年刘某某起诉侯某甲离婚案件中,刘某某曾申请冻结侯某甲在XX集团的集资及分红及侯某甲在原单位的返还金、公积金。原告侯某甲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协助冻结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实际冻结金额应为20万元,并认可该部分款项被历下法院解封后由其父侯某丙取走,但现在已经全部花销,主要用于支付其服刑期间的生活费、孩子的生活费、医药费、托儿费及偿还外债。为证实主张原告侯某甲申请本院调取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1115-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历民初字第1116-2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侯某甲名下原单位应返还的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样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侯某甲名下原单位应返还的人民币20万元的冻结。”被告刘某某对该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裁定书中仅写的原单位返还金那一部分,集资和分红那部分没有体现出来。对该主张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要求分割原告侯某甲之父侯某丙名下奔驰汽车一辆,主张该车辆系其与原告侯某甲婚后购买,虽登记于原告侯某甲之父侯某丙名下,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上述主张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侯某甲对此不予认可,陈述车辆系其父亲侯某丙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母亲曾向其父亲借款15万元,当时由原告侯某甲进行担保,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子女,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自2006年起即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存在外遇行为等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及时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侯某甲现亦是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侯茹离婚,被告刘某某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认可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间夫妻感情并无改善,证实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侯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侯某乙的抚养权,考虑到侯某乙在双方分居及原告侯某甲服刑期间,主要跟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已经形成长期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侯某乙随被告刘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侯某甲作为侯某乙的父亲,应当按月支付给侯某乙抚养费。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侯某乙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侯某甲每月支付侯某乙抚养费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侯某甲一次性支付侯某乙自2010年1月起至其十八周岁止,十五年抚养费共计18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并未举证证实本案中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必要及原告侯某甲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故对被告刘某某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发生的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虽主张原告侯某甲自2010年起未给付过抚养费,但通过原告侯某甲提交的幼儿园单据及本院调取的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699号案件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侯某甲以交纳幼儿园园费、医药费等形式已经承担了截至2013年7月的部分抚养义务。原告侯某甲虽主张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月止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侯某乙抚养费1500元,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侯某甲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侯某甲应自2013年8月起按每月1000元向侯某乙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关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侯某甲支付抚育补偿款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侯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本院认为仅凭被告刘某某刘供的录像片段及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侯某甲存在婚姻法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行为,被告刘某某主张因原告侯某甲存在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故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侯某甲赔偿私卖双方共有房屋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主张原告侯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高新区房产一套以50万元价格私卖给其父造成其经济损失,但通过原告侯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契税完税证可以看出上述房产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2003年4月27日,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该房产已经缴清全部房款,后期相关契税亦是由原告侯某甲之父侯某丙交纳。故该房产应属原告侯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侯某甲有权进行处分,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侯某甲赔偿卖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分割原告侯某甲名下集资款及分红、原告侯某甲原所在单位返还金和公积金共计3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通过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可以证实2011年在刘某某起诉侯某甲离婚案件中,依据刘某某的申请曾冻结过侯某甲在原单位的返还金、公积金及在XX集团的集资及分红,原告侯某甲虽自认上述被冻结款项解封后被其父取走,但自2012年上述款项被取走至今已长在六年时间,且在2015年原告侯某甲起诉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时,被告刘某某亦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据此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有处置权。现被告刘某某虽主张分割上述款款项,但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款项现仍然存在相应具体数额,故对被告刘某某要求分割原告侯某甲名下集资款及分红、原告侯某甲原所在单位返还金和公积金共计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处理。关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分割原告侯某甲之父侯某丙名下奔驰汽车一辆,被告刘某某虽主张该车辆系其与原告侯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侯某甲母亲曾向其父亲借款15万元,并由原告侯某甲进行担保,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被告刘某某并非上述款项的债权债务人,无权要求对相关债务进行分担,故对被告刘某某的相关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分割济南市中XX保健中心、历城区XX商行的经营收入及九山商行注册资金,因被告刘某某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二单位经营收入情况故本院无法处理,被告刘某某可在相关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之子侯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侯某甲自2017年9月起每月支付给侯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侯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三、原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某乙支付2013年8月至2017年8月止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49000元。四、驳回原告侯某甲、被告刘某某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侯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司兴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桂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