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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国远与李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远,李新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062号原告:林国远,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谭家花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霞西村尾厝***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3********。被告:李新生,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白雀园镇栆岗村前李畈**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73********。原告林国远与被告李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远、被告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欠款5.7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购买其建筑模板与建筑文木等材料,总价款10.79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8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仅偿还5万元,剩余5.79万原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新生辩称,欠条是其打的,其还了原告5万元,还剩5.79万元没有还。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利息过高,计算时间有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计算时间。本案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是2015年8月18日前,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款5.79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亦予以认可,理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以5.7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标准,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远货款5.7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7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标准,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