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国梁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725号罪犯杨国梁,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3)石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2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5年11月25日)。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国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不断提高改造自觉性;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优异;积极参加劳动,自觉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得奖励:百分表扬5次。民事赔偿款3247.77元未缴纳。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驻河北省鹿泉监狱检察室同意该意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和其他服刑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国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卜嘉良审判员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