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恒昌石化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恒昌石化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747号原告:攀枝花市恒昌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倮果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797860269Q。法定代表人:郑卫国,经理,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祺祾,公司职工,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新九乡坪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7623289773。法定代表人:刘朝新,董事长,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公司员工,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市恒昌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攀枝花市恒昌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卫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祺祾、被告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200元及资金占用费9866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估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原告已按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向被告交付货物;2.被告自2015年7月14日起,欠原告货款82220元未支付。双方争议的要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9866元,被告方认为对此并未约定,不应当支付。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方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期限,酌情确定合理期限为30天,原告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9208.64元(82220元×672天×6%÷12月÷30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恒昌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220元、资金占用利息9208.64元,共计91428.64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恒昌石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恒昌石化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43.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