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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尉伟与被告成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伟,成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719号原告:尉伟,男。被告:成万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尉伟与被告成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伟、被告成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700元并按照3分的月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73700元,被告按照3分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9月5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3月10日前还清原告本息。保证期间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成万军辩称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债权、债务,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过该笔借款。原告持有的借据系被告受胁迫而向原告出具的,且借条上关于3分利息的记载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并非被告书写,也未经过被告的认可,被告不承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即使按照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偿还40000元的事实,在借款本金中也应当减去已经偿还的40000元的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保证书、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二组证据,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6日还款20000元、于2017年3月12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40000元。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二组证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原告所迫无奈之举。对第三组证据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陈述的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除关于利息的记载均真实、合法,且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除借条关于利息的记载外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由于原告多次到案外人缑某某(被告果库的受让人)处阻挡果库的经营,迫于无奈缑某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共一组证据,与宋某某的谈话笔录1份。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传唤宋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对宋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宋某某未提及关于利息约定为3分的事实。被告对宋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宋某某的证人证言与谈话笔录,能与本案其他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现查明,被告成万军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尉伟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73700元,约定一星期后还款,借条上“月息3分”系原告父亲尉某某添加。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12日分两次支付原告4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民间借贷为73700元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33700元本金。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利息非原、被告双方所写,不能证明双方当时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按还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利息计算。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后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7年3月12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金73700元计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3700元计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700元计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债权、债务,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过该笔借款,原告所持借据系被告受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尉伟借款33700元及以本金73700元计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3700元计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700元计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成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延静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