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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儒意、赵振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儒意,赵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5执412号申请执行人:吴儒意,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执行人:赵振山,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儒意与被执行人赵振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925执4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 超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朱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