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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庆诉被告方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庆,方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873号原告:张小庆,男汉族,佳县。被告:方志江,男,生,汉族,佳县。原告张小庆诉被告方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志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利息10000元,再本息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方志江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约定15%,并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连本带利全部偿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志江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张小庆借款50000元,月利率约定15%,并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本息全清,写有借款条据。被告方志江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10000元,再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庆与被告方志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张小庆与被告方志江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张小庆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给付的款额属本金,故应以利息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方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党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