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逄秀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王涛、台安县鸿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秀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王涛,台安县鸿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61号原告:逄秀媛,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辽宁杰士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31080P。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台安县鸿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新台镇西恒村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587312184Y。法定代表人:高强。原告逄秀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王涛、台安县鸿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秀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被告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安县鸿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秀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6778元;二、请求王涛、台安县鸿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8494.15元(16994.15-8500)、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法医鉴定费1560元,合计19154.15元的50%,即9577.07元。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合计106355.07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60元。事实与理由:王涛系辽C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辽C18**挂号牌照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有权人。辽C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台安县鸿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海城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2月21日22时00分许,张齐明驾驶辽BX9K**号小型客车载乘逄秀媛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杨家乡台后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范思刚驾驶的辽C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辽C18**挂号牌照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辽BX9K**号小型客车损坏,张齐明、逄秀媛受伤。交通事故认定张齐明负同等责任,范思刚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海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73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如属于保险责任,按合同约定可以依法赔偿。但是,肇事车辆辽C736**号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辽C18**挂车未经公安部门登记悬挂其他号牌,并且超载,故交强险、商业险不应赔偿。在不同意赔偿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明细的具体答辩为: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核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因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因为是同等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明细答辩意见同被告人财保海城支公司。被告台安县鸿帆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提供6份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张齐明负同等责任,范思刚负同等责任;证据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王涛询问笔录、车辆挂靠协议,证明王涛系辽C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辽C18**挂号牌照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台安县鸿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海城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证据3、瓦房店市第二医院住院票据、住院患者汇总单、住院病案,证明发生事故后逄秀媛在瓦房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用16994.15元;证据4、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逄秀媛伤残程度为十级,需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鉴定费1560元;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逄秀媛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6、交通费收据,证明逄秀媛花费交通费500元。上述证据中,证据2、5、证据3中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汇总单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均提出异议,并表示在庭审后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并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后七日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视为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中,被告王涛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海城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该认定书记载,辽C736**号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辽C18**挂车未经公安部门登记悬挂其他号牌,并且超载,交强险、商业险不应赔偿;被告王涛、人财保海城支公司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志有异议,认为缺少患者住院期间的体温单,无法证实原告是否有挂床离院情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涛、人财保海城支公司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收据是连号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涛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海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强调依据该责任认定书的记载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该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经现场勘查及车辆检验鉴定结论、当事人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住院病志,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质疑,只是提出没有患者住院期间的体温单,但该病志加盖瓦房店市第二医院的病案室公章,记载了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过程,该病志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肇事后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该交通费收据无时间、地点记载,且系连号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称肇事车辆投保时保险条款、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并向投保人详细解读免责条款的法律概念、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的告知和提示,被告王涛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人财保海城支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涛提供1份证据,即辽C736**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其车辆经过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原告、被告人财保海城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需要强调说明该行驶证上无2016年安全技术检验标识,故无法证明2016年是否经过安全技术检验。另有本院调取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瓦房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一册,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22时00分许,张齐明(原告逄秀媛之夫)驾驶辽BK9K**号小型客车载乘原告逄秀媛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杨家乡台后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范思刚驾驶的辽C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辽C18**号牌照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辽BK9K**号小型客车损坏,张齐明、逄秀媛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齐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思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逄秀媛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瓦房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16994.15元。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逄秀媛伤残程度拾级,需休息4个月,需一人护理2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原告逄秀媛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被告王涛为辽C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辽C18**号牌照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辽C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挂靠于被告台安县鸿帆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辽C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2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范思刚作为雇员,驾驶雇主被告王涛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张齐明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逄秀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辽C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台安县鸿帆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本次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台安县鸿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辽C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虽然被告人财保海城支公司以肇事车辆辽C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等免责条款为由,认为交强险、商业险不应赔偿,但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必须明示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要生效,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人财保海城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依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财保海城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据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海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逄秀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涛、台安县鸿帆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中过错比例向原告连带赔偿,被告人财保海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范思刚与张齐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6994.15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天),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告认为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因营养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列的一项赔偿项目,二者不存在彼此包容或重复的关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逄秀媛需加强营养1个月,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的标准偏高,结合大连地区的标准,每天80元比较适宜,即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30天×80元/天);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其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应赔偿,但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中并没有认定原告逄秀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而自然人因健康权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认定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理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住院实际情况,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家庭住址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2672.15元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伤者为2人,即原告逄秀媛与张齐明,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原告逄秀媛的医疗费用总额为25494.15(医药费169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400元),张齐明的医疗费用总额为8683.34元(医药费34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400元),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逄秀媛医疗费用为7459.34元〔25494.15/(25494.15元+8683.34元)×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张齐明医疗费用为2540.66元〔8683.34元/(25494.15元+8683.34元)×10000元〕;原告逄秀媛请求被告人财保海城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807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张齐明在另案中请求被告人财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99元(误工费1179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求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计为103077元,不超过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逄秀媛医疗费用7459.3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537.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逄秀媛医疗费用9534.81元(16994.15元-74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400元,即9017.41元(18034.81元×50%);三、驳回原告逄秀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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