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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书云与程某、程文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云,程某,程文学,韩枚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28号原告:张书云,女,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某。被告:程文学,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韩枚霞,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张书云与被告程某、程文学、韩枚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伟,被告韩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程文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上午,在汝阳县××椿树村竹元组韩枚霞家门口,原被告双方因流水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程某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外伤、脑震荡、胸部损伤、多发性外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分文未付。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程某系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有其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程某、程文学未做答辩。被告韩枚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被告与原告三年都不说话,我已经在嵩县法院立案起诉汝阳县公安局。2016年8月9日那几天天比较旱,我在家门口打扫卫生,原告说被告改水。被告说旱天怎么改水,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打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9日上午,在汝阳县××椿树村竹元组韩枚霞家门口,原告张书云因为门口流水问题与被告韩枚霞发生矛盾,后被告韩枚霞之子被告程某将原告张书云打倒在地,被告张书云的女儿张琳梅也上前与被告韩枚霞撕扯,在争斗中原告张书云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胸部损伤。4.多发性损伤。至2016年8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22.38元,门诊费用781.44元。2016年8月25日,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程某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二百元;作出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韩枚霞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作出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书云之女张琳梅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二百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韩枚霞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程某、韩枚霞不服汝阳县公安局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640号、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5日,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25行初5号、(2017)豫0325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程某、韩枚霞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书云为主张护理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张岚梅工作单位洛阳兴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兴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1月8日出具的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两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洛阳兴华房地产公司2016年11月8日证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张岚梅,女,汉族,1989年12月26日,身份证号。该同志从2016年2月16日在我单位工作至今。特此证明。2016年11月8日”。2017年1月8日证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张岚梅,女,汉族,1989年12月26日,身份证号。因其母亲张书云被他人殴打住院,张岚梅于2016年8月9日请假至2016年8月20日陪护其母亲,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停发工资共计2000元,每月工资6000元。特此证明。王丽2017年1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张书云与被告韩枚霞因琐事争吵,争斗中原告受伤。汝阳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程某、韩枚霞、原告张书云之女张琳梅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程某、韩枚霞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某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程文学、韩枚霞承担。原告张书云及张琳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程文学、韩枚霞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3572.82元予以认定。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为30-60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工作行业、种类及误工期限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按住院11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11=10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岚梅单位证明注明月工资6000元,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张岚梅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陪护人员最近六个月工资明细,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1天=10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85.82元,由被告程文学、韩枚霞承担60%即37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学、韩枚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11.5元;二、驳回原告张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书云承担40元,被告程文学、韩枚霞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