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学高与张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高,张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02号原告:张学高,男,生于1976年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东平,男,生于1983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张学高与被告张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东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当天即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张东平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张学高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要用钱,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东平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东平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张学高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学高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东平,2016年3月9日。”被告在借款金额和签名上摁有指印。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东平向原告张学高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及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人民陪审员 刘小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