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1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单玉芹与潘可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芹,潘可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2931号原告:单玉芹,女,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华楠,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可馨,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龙,秦皇岛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玉芹与被告潘可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20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告单玉芹及委托代理人张华楠、被告潘可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270.46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11300元、护理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46610.8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4280元、物品损失4818.4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4579.7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16时10分许,我步行走到光明路与方大路口时,被告潘可馨驾驶车辆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住院136天,花去医疗费73081元,护理费2万元。经鉴定我的伤残部位构成十级伤残,手指头骨折至今没有康复,今后仍需治疗。因在赔偿数额上协议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潘可馨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我是×××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我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我公司只负责赔偿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损失。另外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鉴定结论不客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潘可馨驾驶自有的车牌为×××号小轿车顺本市海港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与方大路路口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在该处的步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钻戒、眼镜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当日作出2017年第0017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可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海港医院救治,被告潘可馨担负了出诊费300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开始住院治疗,在臂丛麻醉下给予左手开放伤清创探查缝合,左手食指、小指固定术,术后给予活血化瘀消肿止痛、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综合治疗,请康复科协助治疗,先后补充诊断右侧第4-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炎症等,给予会诊及相关治疗,于5月9日出院,住院106天发生检查费、医疗费等58252.94元,其中被告潘可馨垫付了医疗费370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手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末节撕脱骨折、左手小指中节指骨撕脱骨折、右侧第4-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炎症、右肺挫裂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2、逐步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月、3月、半年),不适随诊。2017年6月1日,原告因双下肢肿痛3个月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给予溶栓、活血化瘀、抗凝治疗等,于7月1日出院,住院30天发生检查费、医疗费13322.63元。出院医嘱:继续给予华法林4.5mg每日1次口服,每7日复查凝血组套检查,根据结果调整用药剂量,于门诊给予脉冲激光治疗,隔月治疗1次,给予双下肢抗血栓压力带,如病情恶化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10月30日和11月13日,原告二次到北京安贞医院检查。另外,原告出院后还在市第一医院、军工医院进行检查,并在民乐药店购买了价值568.03元的药品用于辅助治疗。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侧第4-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出诊费500元和鉴定费2100元。另查,×××号小轿车在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潘可馨为原告垫付了出诊费、医疗费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潘可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被告潘可馨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号小轿车在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费用,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潘可馨负责赔偿。被告潘可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开庭核实,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在市第一医院、市中医医院、公安医院、军工医院、北京安贞医院及民乐药店发生的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75434.89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6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136天的营养费6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受伤部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上浮后为25%。原告系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的数额计算,赔偿年限为10年,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42373.50元。原告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已经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6天,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37349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合理的护理费13872元。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签订的陪护协议中护理期限与整个住院治疗过程不符,且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2600元(含出诊费5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残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被告潘可馨承担。(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往返医院的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600元。(9)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造成原告眼镜及钻戒损坏。原告主张新配眼镜发生的280元价格较为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钻戒(585/0.14ct组合钻女戒)系2016年3月份以22800元台币购买,折合4538.42元人民币。从外观上看,钻石并未丢失,钻戒变形可以通过修复方法解决,故依法支持合理的维修费用1000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156760.39元。由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5125.50元,不足部分81634.89元,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034.89元,由被告潘可馨赔偿2600元。扣除事发后被告潘可馨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潘可馨垫付款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玉芹损失75125.50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玉芹损失79034.89元人民币;二、原告单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潘可馨垫付款14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单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可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雪彬二○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杨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