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大连甘井子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大连金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甘井子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金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大连元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吉港粮油有限公司,刘有才,唐红卫,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31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甘井子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中华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景东、郑昌旺,均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金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金汇家园6-11号。法定代表人:胡磊,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有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元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珠海街15号1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家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吉港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五层。法定代表人:李全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有才,男,195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执行人:唐红卫,女,1957年9月7日生,汉族,系刘有才妻子,住大连市西岗区.第三人: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珠海街15号1-2-1号。法定代表人:刘雨清,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甘井子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金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大连元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吉港粮油有限公司、刘有才、唐红卫及第三人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161号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大连甘井子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本案执行质押玉米变卖款后,尚有部分判决确认的债权未执行,尚有查封的股权、股份未执行,尚有部分执行线索未核实,剩余执行与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等案件,执行标的、执行措施、内容重叠。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减少上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因沟通、配合产生不必要的问题。有利案件的快速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甘井子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有利节约诉讼资源、达到充分实现当事人债权的效果,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法,有利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指定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2014)大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如魁执行员 杨东辉执行员 张建文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汝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