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485号原告张某,又名张会琴,女,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陈某1,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常吵吵闹闹,也曾遭到被告的殴打,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从2013年分居开始,至今已四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要求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6)豫022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被告陈某1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6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虽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仍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