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怀银与高立金、高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银,高立金,高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798号原告:吴怀银,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高立金,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高显成,男,1972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吴怀银诉被告高立金、高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立金及高显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高立金、高显成以开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1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打有借条,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立金及高显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高立金及高显成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怀银现金(210000)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高立金、高显成2015.12.18号”。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因为开矿需要用钱,其当时也没有钱,就向黄长建借了20多万元转借给了二被告,原告庭审时提供了其给黄长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黄长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其借的贰拾多万元钱的事实。后因二被告没有能够归还以上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立金及高显成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能有效证明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应当以21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5日内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金、高显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怀银借款210000元及相关损失,损失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高立金、高显成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寿春人民陪审员 蔡 海人民陪审员 王成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