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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周飞武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州监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武,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州监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781号原告:周飞武,男,汉族,1962年4月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贻青,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观长,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号。法定代表人:陈镇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俏龙、李廷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省赣州监狱,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赖德毅,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飞,系该监狱副主任科员。原告周飞武诉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江西省赣州监狱(以下简称“赣州监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飞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贻青,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俏龙、李廷喜,被告江西省赣州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飞武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银广厦公司订立《施工承包协议书》两份,约定由被告银广厦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赣州监狱外墙真石漆工程及油漆工程给原告施工,双方还对该工程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在工程验收后,被告银广厦公司一再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50245.62元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银广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0245.62元及利息22177.59元,合计人民币272423.21元。(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6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赣州监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银广厦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银广厦公司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属非法分包;2、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被告保留对原告诉讼相关情况;3、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681105元,超额支付1699元,原告应向我公司返还超支部分。被告赣州监狱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仅与银广厦公司确立了合同关系,银广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属非法承揽工程。2、我方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及时支付了银广厦公司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经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备案,名称变更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银广厦公司赣州监狱迁建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甲方)作为发包方与周飞武(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四标段工程油漆项目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本工程图纸内、外墙喷涂真石漆工程由甲方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形式发包于乙方施工。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四、工程价格: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实测)以单价33元,备勤楼2700㎡,指挥中心500㎡。五、付款方式:甲方于签订协议后付乙方30%备料款(即约3200㎡×33元=105600元×30%=31680元);逐月进度款付至80%,全部完工支付到90%,余款(总额的1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七、屋面防水及厕所防水层人工费施工:防水用料由甲方提供,油漆队包工包工具完成,施工过程中以二道油漆工序进行,施工范围清扫干净后进行首次油漆,待干燥后第二天进行第二道油涂,经现场施工验收确认合格后。原每平方米(按实测)以单价3.0元,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总结施工难度大,此次提高每平方米2元(即每平方米共5元),在次同时补充说明。协议还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后原告周飞武进场进行施工。被告银广厦公司陆续向原告周飞武支付工程款,截止至今已支付工程款681105元。2015年争议标段开始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被告银广厦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银广厦公司提交的账款明细表、费用报销单、借款单、收款收据、收条、借条、工资表、电子回单、领款单、收据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广厦公司签订的《四标段工程油漆项目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被告银广厦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银广厦主张称上述协议系违法分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银广厦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且原告施工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量是否经过结算,工程款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量结算书》,载明合计施工款项为742331.48元,该结算书中并无任何人签字确认。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班组结算书》,载明总计金额为179631.24元,魏茂灶签字确认“工程量经现场测量核实无误。”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同时该《班组结算书》中的外墙真石漆的面积与由杨方龙于2014年1月21日编制的《警体训练中心外墙油漆工程量计算表》中的工程量相符(1867.17=1697.55+169.62)。同时2015年5月30日,由黄秀中复核,杨方龙确认属实的两张增加部分的工程结算量,其中沐浴间、卫生间、墙砖至吊顶之间的内墙漆新增工程量293.63平方米;增加部分普通外墙漆的工程量为394.05平方米。根据承包协议的计算方式,单价为12元,则内墙漆的施工费为293.63×12=3523.56元,外墙普通漆的施工费为394.05×12=4728.6元。以上合计为179631.24元+3523.56元+4728.6元=187883.4元。而被告抗辩称由李汉生签字的总金额为664115.29元的《油漆班组结算书》是双方确认的结算书。经当庭询问,被告银广厦公司称李汉生系被告银广厦公司自己的员工,黄秀中是原告周飞武的员工,魏茂灶和杨方龙不清楚。而原告周飞武称魏茂灶是被告银广厦公司派的施工员,黄秀中是四标段负责人派驻的管理员,杨方龙和李汉生是被告银广厦公司的员工。经审查被告银广厦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收款收据等材料,发现被告银广厦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1125元的单据上,黄秀中在领导审批处签字;被告银广厦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的油漆班总金额为98570元的工资表中,其中杨方龙在工资表下方签字确认:经协商,同意支付,此款没有超过公司初审核。上述证据均由被告银广厦公司保存并提交,系公司内部的财务审批单据,黄秀中和杨方龙均在上面以领导的身份签字确认,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黄秀中和杨方龙系被告银广厦公司负责赣州监狱四标段工程是施工的管理人员。同时在杨方龙对原告周飞武增加的工程量确认时,称“由于是今年增加,魏茂灶去年未进入计量”。本院同样也有合理理由相信魏茂灶同样是被告银广厦公司的员工。基于上述事实,对由魏茂灶和黄秀中、杨方龙确认的《班组结算书》及手写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施工费187883.4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的总金额为742331.48元《工程量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采纳有李汉生签字确认的总金额为664115.29元的《油漆班组结算书》。据此,原告承包被告银广厦公司的赣州监狱四标段的油漆施工费用共计为664115.29元+187883.4元=851998.69元。被告银广厦公司已支付681105元,还应支付851998.69元-681105元=170893.69元。因原告与被告银广厦公司并未对逾期支付施工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由被告银广厦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赣州监狱与原告周飞武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被告银广厦公司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原告周飞武要求被告赣州监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飞武工程款170893.69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飞武对被告江西省赣州监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原告周飞武承担1700元,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