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雪涛与段东坡、保定市卓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涛,段东坡,保定市卓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217号原告:李雪涛,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段东坡,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卓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威东路地中海小区对面停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5755305985。法定代表人:孙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诉讼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路***号华中炫彩*****座写字楼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767609938。诉讼代表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雪涛与被告段东坡、保定市卓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久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6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和孙素芬、被告段东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庚寅、被告卓久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庚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420357.5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东坡、卓久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段东坡驾驶冀F×××××/冀F2D**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王梦艳、李雪涛乘坐的兰建波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兰建波、王梦艳、李雪涛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段东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涛住院治疗45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5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2548.2元、护理费11131.2元、伤残补助金163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3072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20357.58元。被告段东坡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卓久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段东坡、卓久运输公司赔偿。被告段东坡、卓久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5月29日,段东坡驾驶车辆在兰建波驾驶的车辆前方正常行驶,兰建波从右侧突然超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兰建波未系安全带,兰建波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段东坡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负事故责任。原告未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责任。2、2015年3月11日,段东坡和卓久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卓久运输公司已将车辆出卖并交付给了段东坡,因此卓久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擅自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应自理。护理期120天没有依据。没有误工费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表相印证。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辅助器具费没有温县人民医院外购证明,应自负。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1、在原告证据充分、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必要的保险份额。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辩称,1、被告段东坡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依法核实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年审。如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双方对于责任的划分没有争议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计算20%的不计免赔率。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必要的保险份额。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2、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免赔20%。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段东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段东坡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段东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户口本、结婚证、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怀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马道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7、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器具的损失;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9、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段东坡、卓久运输公司质证认为,1、外购药需有医嘱予以证明,没有药品清单,不予支持,并将郑州的费用剔除。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是温县人民医院的圆章,原告有可能造假。2、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和签名,不具备证据的要件,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有兄弟姊妹几个人的证明,由法院核实。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性别为“男”,但是原告李雪涛性别为“女”,八级伤残等级不认可。4、一般情况下,温县医院治疗不了的话,应开具一个建议转院的证明。但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如果没有建议转院的话,原告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如果到焦作医院治疗的话,质证人认可。5、交通费过高。6、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质证认为,1、段东坡的身份证、驾驶证,请法庭核实原件后予以确认。2、辅助器具应当以医嘱为准。3、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已经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应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鉴定,请法院依法审查。4、交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考虑到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5、原告一直在住院,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6、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证实原告的父母有几个子女,请法院依法查实。7、结婚证姓名张刚与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上的姓名张钢不是一个字,不能证明是同一人。8、核实检查费、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且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9、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计算,只应计算住院期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天数计算。11、误工费偏高,应当确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不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可以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实际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计算有误。1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14、辅助器具应依法审查,由医院的医嘱确认是否具有合理性。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病历上显示原告的户籍地在温县××马道,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前8年已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女儿和儿子如果跟随原告居住,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意见。(二)围绕焦点,被告段东坡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冀F×××××/冀F2D**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3月11日已经卖给段东坡。根据协议内容,卓久运输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段东坡驾驶车辆照片,证明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兰建波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上述证据,原告李雪涛质证认为,1、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的所有权应以实际登记的为准,卓久运输公司与段东坡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卓久运输公司不能免责。2、事故责任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如果没有申请复核的话,不应提出异议。被告卓久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围绕焦点,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所举证据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段东坡负全责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关于上述证据,原告李雪涛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给投保人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因此对投保人是无效的。被告段东坡、卓久运输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无异议。(四)围绕焦点,其余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等情况依法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东坡没有有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上均载明原告需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故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外购药发票没有医嘱及处方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5、户口本显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诉前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原告李雪涛性别为“男”,属于笔误,本院应予纠正。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标准适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显示原告院外需颈部护具制动、早期需轮椅辅助锻炼,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产生的费用3072元有医嘱相佐证,本院应予认定。8、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因原告所举住宿费票据没有载明住宿时间、住宿人姓名,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9、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情,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0、被告段东坡所举车辆买卖协议及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照片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坏程度,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所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5月29日17时15分许,段东坡驾驶冀F×××××/冀F2D**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61Km+40m处时,与同方向王梦艳、李雪涛乘坐的兰建波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兰建波、王梦艳、李雪涛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段东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涛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2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寰椎骨折、枢椎椎体骨折、颈脊髓损伤。为治疗伤情,原告李雪涛共支付医疗费75066.99元。3、2017年5月4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李雪涛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雪涛伤残等级属八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李雪涛的父亲李祥林于1948年10月14日出生,母亲张玉凤于1952年5月4日出生,儿子张宇于2005年12月4日出生,女儿张依于2007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李雪涛兄妹二人。5、冀F×××××/冀F2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卓久运输公司名下。(1)2016年1月15日,冀F×××××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2)2015年10月25日,冀F×××××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段东坡驾驶机动车与兰建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雪涛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段东坡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原告李雪涛没有系安全带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被告段东坡与被告卓久运输公司虽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车辆并未过户,被告段东坡在经营货物运输活动中继续借用被告卓久运输公司的营运资质,又与被告卓久运输公司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卓久运输公司仍然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卓久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段东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因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20%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段东坡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雪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东坡、卓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李雪涛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7506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4天,计款1320元。3、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按125天计算,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326.37元。4、原告住院44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081.39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63398元(27233元×20年×30%);(2)李雪涛的被扶养人李祥林、张玉凤、张宇、张依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1年、15年、7年、8年,分别为29845.2元(18088元×11年÷2人×30%)、40698元(18088元×15年÷2人×30%)、18992.4元(18088元×7年÷2人×30%)、21705.6元(18088元×8年÷2人×30%);(3)将李雪涛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41.2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74639.2元。6、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072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77705.95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承担7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承担630元。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386.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5.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381.15元。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00618.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4520.81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6098.15元。4、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段东坡、卓久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雪涛损失995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雪涛损失2781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4元,减半收取3802元,由原告李雪涛负担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2217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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