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兰龙忠、梁秀英等与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龙忠,梁秀英,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129号原告:兰龙忠,男,1970年12月10日生,壮族,原住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梁秀英,女,1974年8月23日生,壮族,农民,原住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路双狮楼***层。法定代表人沈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和美,该公司员工。原告兰龙忠、梁秀英(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和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好房屋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1817.5元(违约金以购房款334921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城县××镇××财富××楼××室,价款328137元,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共支付了购房款334921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和督促被告完成办证义务,故违约金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被告辩称:本案商品房到目前为止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没有违约;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90日内,被告将依约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所付购房款以本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或银行开具的单据为准。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城县××镇××财富××楼××号房屋,原告先后共支付了购房款335011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第十五条对办理产权登记期限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交付房屋后,至今该商品房工程没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目前无法办证。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柳城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情况说明》、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的除外。被告销售的商品房,至庭审结束时尚没有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具备立即办证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办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商品房满足办证条件后,依约定或另行诉讼处理。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前未取得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起90日……”。本案合同第十五条“被告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对办理权属证书期限的特殊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被告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该商品房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显然还未满足这一约定条件。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龙忠、梁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兰龙忠、梁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