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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郭小钧与储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钧,储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2258号原告:郭小钧,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平,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松青,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郭小钧诉被告储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松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归还本60836.1元,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14000元);2.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3、判决上述债权在被告质押财产(皖H×××××)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4026.8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按照约定,将扣除支付给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2870.53元和天津市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9745.76元的余款51410元汇给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十八期还清;被告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质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需要支付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超过十五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本息和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所购买的江淮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皖H×××××,车架号LJ12EKS39F4785015)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交接。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在2016年5月16日还款1期,共计4080.6元,其中借款本金3190.18元、利息890.42元,后一直未再还款。被告储松青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4026.8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共分18期,起止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协议约定的被告账户,原告转出款项后两个自然日内未收到被告书面异议的,视为被告收到确定数额款项;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在借款本金中按时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至协议约定的被告账户(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被告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剩余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的,偿还支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相关费用、应还本金;除另有约定外,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个自然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个自然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违约金;还款事项《提醒函》为本协议的附件。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江淮牌HFC720E2F汽车(车牌为皖H×××××号、车架号为LJ12EKS39F4785015)质押给原告,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等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交接。2016年4月13日,原告即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转账51410元;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务费9745.76元;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管理费2870.53元。另查明:被告已根据《提醒函》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15日(共1期),欠还借款本金为60836.1元。再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收条等可以证明其已经交付被告借款本金64026.28元,被告已根据《提醒函》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15日(共1期),根据案涉《借款协议》之约定,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个自然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个自然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借款协议》,被告归还其欠付本金60836.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付息、逾期违约金;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在本案中将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计算的标准下调为年利率24%,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应还款项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付息、逾期违约金;超过部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已实际产生,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在质押财产(车牌为皖H×××××号的江淮牌HFC720E2F汽车)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原、被告之间已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储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小钧与被告储松青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储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小钧借款本金60836.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60836.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储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钧律师代理费900元;四、原告郭小钧对被告储松青所有的质押物江淮牌HFC720E2F汽车(车牌号皖H×××××,车架号LJ12EKS39F4785015)享有质押权,有权对该质押财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郭小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7元,由被告储松青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朱 芸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据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