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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883号原告贺某。被告曾某。原告贺某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3599元及其货款利息25557元(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6年5月9日起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以后的利息算至全部贷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道县和顺钢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曾某以广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名义签订了《广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供给被告在道县承建的广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钢材。2015年2月2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供给被告的钢材货款共计1723599元。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2016年5月9号被告曾某出示了一张欠条,表明还欠原告143599元,2017年1月25日在道县劳动局监察大队领取被告货款2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3599元未付。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未作答辩。原告贺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某未到庭辩论和质证。一、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贺某提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5月9日欠原告143599元,后2017年1月25日贺某在劳动监察大队已领取贰万元整(20000.00)仍欠原告贷款123599元未付的事实。原告的举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道县和顺钢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曾某以广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名义签订了《广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供给被告在道县承建的广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钢材。2015年2月2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供给被告的钢材货款共计1723599元。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2016年5月9日被告曾某出示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贺某广隆厂房钢材贷款壹拾肆万叁仟伍佰玖拾玖元(143599元)。欠款人曾某。2016年5月9日。附:2017年1月25日贺某在劳动监察大队已领取贰万元整(20000.00)。”表明欠原告143599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因为货款问题向道县劳动局反映,道县劳动局出面协调,促使被告交货款到道县劳动局,原告为此在道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被告货款2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3599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欠原告贺某货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贺某要求被告曾某给付货款12359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贺某要求被告曾某给付货款利息25557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某剩余货款123599.0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元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