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封武正与被告成红卫、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武正,成红卫,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890号原告:封武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鹏国,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成红卫,又名成宏伟,男。被告:魏娟,女,汉族。原告封武正与被告成红卫、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武正委托代理人焦鹏国、被告成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武正诉称,1999年10月1日,被告成红卫、魏娟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封武正借款2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封武正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0.025)。被告取得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十几年以来,原告一直连年向被��催要借款,直至去年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借故推脱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的财产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97000元(从1999年10月1日-2017年7月31日),利息计算标准未月利率0.02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结息0.025。2.2017年4月25日新区审判庭调解笔录一份,载明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法院组织调解过。被告成红卫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利息不认可,其认为这属于高利贷,利息过高,而且其孩子都在上学,家里经济困难,其也愿意还钱,希望原告能少要点利息。被告成���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娟开庭时未到庭答辩,但其庭前向本院陈述,借款属实,但对利息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日被告成红卫、魏娟向原告封武正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封武正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0.025),借款人魏娟、成红伟。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成红卫与成红伟系同一人,被告成红卫与被告魏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所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封武正与被告成红卫、魏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证据能证实借贷行为、金额、利息等,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所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现原告称10000元未所还利息,被告称10000元未所还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因此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还款10000元应属于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0.025的标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利息计算应为以2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从199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7年7月31日止,利息��共85600元,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剩余还有利息756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756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魏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红卫、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成红卫、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5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成红卫、魏娟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院印)书 记 员 马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