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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明歧与江金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歧,江金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731号原告:王明歧,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金发,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歧与被告江金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被告江金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歧诉称,2016年11月12日6时45分,被告江金发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市东莱街道花木兰街新华书店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504元,遵医嘱休治两个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金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另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4元,误工费9060元(151*60),合计9564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江金发辩称,投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6时45分许,被告江金发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花木兰街新华书店路口,与由西向东张红星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红星及乘坐小型轿车的嵇境先、嵇境会、李宝才、原告王明岐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金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嵇境先、嵇境会、李宝才、原告王明歧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烟台市北海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504元。烟台市北海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王明歧休息治疗2个月。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北海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金发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红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小型轿车的原告王明歧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全部给伤者嵇境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江金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江金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按照诊断书主张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休治时间的不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照准;原告居住在莱阳市柏林庄镇南小平村,并非城区规划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照无固定收入农民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600元(60元/天*60天)。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4元、误工费3600元,合计41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3600元,应由被告江金发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3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岐误工费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金发赔偿原告王明歧医疗费3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金发承担21元,由原告王明歧承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戚少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