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周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605号自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6807887342。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任学然,男。汉族,1950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人:周辉,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0日由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周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柘城县公安局提起控诉,柘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学然、被告人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与周辉合同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520元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照本金7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55520元、年利率24%计算),并驳回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自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周辉经本院拘留、罚款后仍不履行也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收入。经查询周辉财产,反馈结果显示周辉有豫N×××××时风牌货车一辆,在庭审中被告人周辉也承认有时风牌货车一辆,并接小水电工程及搭外架,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人周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自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周辉于2017年7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为130390元,经双方自行和解,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35390元,让周辉还款95000元。周辉已还50000元,下欠45000元在两年之内还清,由担保人周庆进行担保,如到期不还,按原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并由担保人周庆承担保证责任。自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周辉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周辉刑事责任,并要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不予立案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豫1424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自诉人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及回执、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问话笔录、送达回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收入,却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周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辉已经部分偿还了自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并对下欠部分借款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庭审后被告人周辉部分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祖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