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红敏、赵飞飞等与朱战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敏,赵飞飞,朱战营,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356号原告:孙红敏,女,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赵飞飞,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坤,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战营,男,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雷德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红敏、赵飞飞与被告朱战营、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敏、赵飞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坤、被告朱战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敏、赵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红敏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41684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22.8元;3.以上两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朱战营、畅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22时许,原告赵飞飞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新安集镇街上十字路口路段时,碰到相对方向王建伟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后又碰到在路口倒车的韩海威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孙红敏车辆受损及原告赵飞飞受伤的事实,后经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飞飞与韩海威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畅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朱战营辩称,事故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畅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不是畅达公司所有,是实际车主朱战营挂靠入畅达公司名下的车辆。畅达公司与朱战营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写明朱战营自购车辆挂入户在公司名下,公司对挂靠入户车辆没有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调配权、不是车辆控制人也不是运输受益人。车辆登记入户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主对挂靠车辆拥有所有权,车辆受益车辆风险均归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与车主只是挂靠经营关系,挂靠车主对挂靠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因借用、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畅达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朱战营系实际挂靠车主,本次交通事故后果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朱战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合理有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进行审查,作出依法公正合理的判决。本案的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综上所述,畅达公司只是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投保有足额保险,因此畅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涉案另外两车的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是营运车辆,其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且车辆应在有效年检期间内,如不能提供以上证件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在排除被告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所做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豫P×××××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应当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战营未能提供车辆营运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红敏、赵飞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豫P×××××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赵飞飞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飞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P×××××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飞飞与韩海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赵飞飞所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失的事实。4.豫P×××××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豫P×××××小型轿车修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失产生修理费68523元。6.豫P×××××小型轿车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后经评估实际损失价值69368元。7.沈丘东方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飞飞被送往沈丘东方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的事实。8.住院费发票、拖车费收据、评估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赵飞飞未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857.7元。原告孙红敏因车辆施救花费拖车费3000元,为评估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3000元,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68523元。被告朱战营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韩海威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豫P×××××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豫P×××××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韩海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3.豫P×××××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畅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未陈述证明目的:1.畅达公司与朱战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安全责任书一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享有保险免赔率及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22时许,原告赵飞飞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新安集镇上十字路口路段时,碰撞住相对方向等待左转弯王建伟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角部位后又碰撞住在路口倒车韩海威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赵飞飞及案外人赵朋飞、赵云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丘东方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7年1月15日住院至2017年1月22日,花费医疗费857.7元。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7]第01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飞飞与韩海威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韩海威系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豫P×××××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战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达公司。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孙红敏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经河南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合计为69368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花费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对车辆进行施救花去施救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客观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飞飞与韩海威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战营作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驾驶员韩海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朱战营应当对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畅达公司作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单位,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畅达公司的答辩意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畅达公司应当与被告朱战营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赵飞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原告孙红敏车辆损失费等。在超出强制保险范围部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10%免赔部分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朱战营与被告周口畅达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未在其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请求。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朱战营未能提交车辆营运证,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依据本院合核实的内容,未能提交营运证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赵飞飞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57.7元,有住院医疗费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70.1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7天=670.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49.3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7天=649.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2827.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孙红敏的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35684元[(69368元-2000元)×50%+2000元=356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3000元,有相关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经核对数额应为1500元(3000元×50%=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3、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经核对应为1500元(3000元×50%=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数额合计为38684元。此款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为3718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184元,应由被告朱战营、畅达公司共同承担3518.4元(35184元×10%=3518.4元),剩余31665.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各款项应由被告朱战营、畅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为5018.4元(3518.4元+鉴定费1500元=5018.4元)。上述各款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34492.7元(2827.1元+31665.6元=34492.7元)。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飞飞各项损失共计2827.1元,赔偿原告孙红敏各项损失共计31665.6元,上述费用合计34492.7元。(1)被告朱战营、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红敏各项损失共计5018.4元。(1)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红敏负担125元,被告朱战营、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