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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志向与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向,唐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625号原告:徐志向,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唐炜,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徐志向与被告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炜偿还借款29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至还清欠款本息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炜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9600元,被告立下借条,并自愿用工资作抵押。定于2016年12月12日还清,如逾期不归还,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唐炜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炜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徐志向借款29600元,被告立下借条,定于2016年12月12日还清,如逾期不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收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志向对自己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炜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原告徐志向与被告唐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利率为年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唐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徐志向请求被告唐炜偿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向借款本金29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唐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4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