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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高敏与谢高兵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敏,谢高兵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278号原告:周高敏,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被告:谢高兵,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周高敏与被告谢高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者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12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年从2016年2月16日起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242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我帮被告做天泰时尚酒店的床、柜子镜子、等家具,总金额68000元,他断断续续给了钱,到2015年下半年下欠两万多元,2016年2月6日,经结算欠23000元,被告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原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甚至避而不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决被告谢高兵偿还原告周高敏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谢高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谢高兵在承包“天泰时尚酒店”客房部期间,向原告定作床、柜等家具,报酬总额68000元。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谢高兵向原告周高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周总家具款贰万叁千元整。该欠款后经原告周高敏催讨,被告谢高兵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高敏按照被告谢高兵要求制作并交付家具,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周高敏要求被告谢高兵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周高敏要求被告谢高兵支付下欠报酬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高兵出具欠条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谢高兵出具欠条之日即为付款之日,被告谢高兵没有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周高敏要求被告谢高兵支付自2016年2月16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利息127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高敏报酬23000元,并支付利息1272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顺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被告谢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7×××1919),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梦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