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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魏召信、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召信,刘洪伟,董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召信,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伟,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伟,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上诉人魏召信、刘洪伟与被上诉人董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召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上诉人刘洪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岭,被上诉人董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召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魏召信向董文伟偿还借款960000元;2.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魏召信与董文伟之间没有资金往来,魏召信没有向董文伟借过钱。一审中,董文伟虽然提供了魏召信出具的借条,但并没有提供2480000元如何支付的证据。事实上该借条是魏召信向刘洪伟出具的,魏召信无钱交税,让刘洪伟垫付税款,因刘洪伟又向董文伟借款,魏召信才向刘洪伟出具了借条。2.因刘洪伟为魏召信垫付的税款金额为2000000元,因此,在魏召信已经偿还1040000元的情况下,魏召信仅应承担960000元的还款责任。刘洪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魏召信已支付的1040000元系利息而非本金,改判魏召信承担对董文伟支付利息的责任;2.改判刘洪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魏召信不承担还款利息错误。魏召信除应承担偿还本金责任外,还应承担对董文伟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借款事实上并非发生在2013年9月22日,而是自2012年5月起,魏召信多次向董文伟借款,共计2480000元,上述借款均真实支付给魏召信,本案不存在魏召信要求刘洪伟为其垫付税款2000000元的事实。2013年9月22日,魏召信在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董伟文出具了248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自始至终均约定有利息,魏召信也承诺向董文伟支付利息。第一笔5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之后的借款利息涨到月息2%,但均未支付。直到2013年9月22日,因魏召信迟迟没有还款,经魏召信、刘洪伟及董文伟等三方当事人协商,决定魏召信可暂不还款,延长还款期限,利息按月息2.5%计算。魏召信当场出具了借条,因各方彼此的信任,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也没有刘洪伟签名。2013年9月26日,经董文伟要求,刘洪伟在借条上补签了签名和利息,且在签名时征得了魏召信的同意。因此,不能免除魏召信偿还借款利息的责任。2.原审认定魏召信所还1040000元为借款本金错误。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经各方算账,魏召信共欠利息约1060000元,经协商同意魏召信支付利息1040000元,多余的20000元不要了,因此,该还款是为偿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3.原审认定刘洪伟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3月起,董文伟已要求魏召信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2014年3月24日魏召信亦向董文伟偿还了借款1040000元,应将2014年3月24日认定为还款期限已届满,刘洪伟的保证期限应为2014年3月24日后6个月,至董文伟提起诉讼,刘洪伟的保证期限已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刘洪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董文伟辩称,刘洪伟所述属实,2012年,因董文伟与刘洪伟系邻居关系,董文伟出于对刘洪伟的信任,于2012年5月15日经刘洪伟介绍,董文伟借给魏召信5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再给董文伟一套房。后来经刘洪伟介绍又陆续借给魏召信1980000元,合计2480000元。后经催要魏召信偿还利息104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文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召信、刘洪伟偿还借款本金248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魏召信以投资柘城高丽小区房地产建设资金不足为由,向刘洪伟借款,刘洪伟自己无款,便介绍魏召信向董文伟借款500000元。此后,魏召信因交不起税收,再次找到刘洪伟请求为其帮忙借款代为交税,魏召信出具了借条一份,计款2480000元,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佰肆拾捌万元整”,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刘洪伟在魏召信不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借条上签上了“保证人刘洪伟月息贰分五”。该2480000元借款在魏召信出具借条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3月24日魏召信偿还给刘洪伟指定的关其健名下的账户1000000元,同时刘洪伟在税务局退给魏召信40000元的扶持款,代魏召信领取,冲抵魏召信的还款,魏召信两次还给刘洪伟款,合计为1040000元。刘洪伟将上述还款交给了董文伟。下欠1440000魏召信未能偿还,经董文伟多次催要未果,董文伟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文伟诉魏召信借款2480000元,有魏召信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从魏召信向担保人刘洪伟已还款1040000元的行为上看,魏召信对其借款行为是认可的。由于该借据上的担保人刘洪伟及利息月息2.5分是刘洪伟私自所写,魏召信对此不予认可,所以董文伟主张魏召信归还借款利息,该院不予采纳。魏召信已偿还的1040000元应在借款数额中扣除。董文伟请求刘洪伟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魏召信在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担保人签字,该案的担保人“刘洪伟”是在魏召信出具借条之后的4天自行写上,并且写明了利息,即“保证人刘洪伟月息贰分五,2013年9月26日。“因上述保证及利息系刘洪伟未经魏召信同意私自所写,表明其愿意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因此该借款利息应由刘洪伟自己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刘洪伟给董文伟所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应月息2分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魏召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文伟借款1440000元;二、刘洪伟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行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24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1440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董文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0元,董文伟负担10000元,由魏召信、刘洪伟负担166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依法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洪伟提交证据1魏召信银行账户流水一份、存款凭条两份、赵玉兰证明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结合魏召信向董文伟出具的2480000元借条,足以证明魏召信通过刘洪伟向董文伟借款248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杨学有出庭证言一份、商丘市泰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杨学有与魏召信均系商丘市泰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合伙开发房地产关系。杨学有的陈述董文伟、刘洪伟均无异议,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董文伟与刘洪伟系邻居关系,刘洪伟与魏召信系表亲关系。2012年5月15日,经刘洪伟介绍,魏召信向董文伟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来经刘洪伟介绍,魏召信又两次向董文伟借款1000000元、980000元,均由董文伟将款交付给刘洪伟,由刘洪伟交付给魏召信。2013年9月22日,在魏召信、刘洪伟、董文伟的丈夫高杰及魏召信的合伙人杨学有四人在场的情况下,魏召信与刘洪伟、董文伟经核算,由魏召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佰肆拾捌万元整”,由魏召信签名,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9月26日,董文伟要求刘洪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将利息写明,刘洪伟通过杨学有征得魏召信同意后,在借条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并载明利息为月息2.5%。后经董文伟催要,魏召信偿还借款1000000元,同时税务局退给魏召信40000元的扶持款由刘洪伟代领并冲抵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召信和董文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魏召信和刘洪伟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魏召信通过刘洪伟向董文伟借款2480000元,有其本人向董文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召信称其没有向董文伟借款,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魏召信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魏召信称本案借款系刘洪伟替其垫付2000000元税款所产生,原审法院要求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税票,魏召信至二审庭审结束亦未提交相应税票,魏召信的该上诉观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魏召信与董文伟并不认识,其称董伟文出借巨额借款却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同时,刘洪伟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魏召信向董文伟借款2480000元并约定月息2.5%的事实,因此,刘洪伟称魏召信应承担偿还利息责任的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召信未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期限,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并未约定宽限期限,刘洪伟称应将2014年3月24日,魏召信向董文伟还款1040000元之日认定为还款期限已届满,没有法律依据,刘洪伟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刘洪伟称魏召信向董文伟偿还的1040000元应为偿还利息而非本金,因董文伟作为债权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债权人已认可104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且该认可行为并不损害刘洪伟的利益,对刘洪伟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魏召信仅偿还了1040000元借款本金,其对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2480000元的借款利息,仍应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董文伟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召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文伟借款144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按本金248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1440000元月息2分计算);三、变更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洪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0元,由魏召信负担8500元,刘洪伟负担26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