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风昌与李占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昌,李占岭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913号原告:黄风昌,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岭,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男,1979年4月5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风昌与被告李占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风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马栋及被告李占岭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5日起到实际返还塔机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到2017年4月30日为201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40392元;3.判令被告返还价值100000元的塔机或赔偿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一台,价值150000元,日租金220元;约定计费期间自提货日的第二天至租赁物交回当日止,租金月结月清,每月8日前结算并一次性付清上月租金,如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停止设备使用,并按未交付租金总额的日百分之三追交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交付塔机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退还塔机,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李占岭辩称,尽管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施工的工程在2015年1月15日前主体已完工,塔机停止使用,双方未续签合同,不符合行业习惯,原告请求中也未去除春节期间停工的天数和押金的费用,原告计算租金的方式有误。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计算基础。被告未按时付清租金,原告没有及时收回租赁设备,原告放任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租赁塔机的事实、塔机型号和价值、租赁期限、租金和违约金的约定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25日使用塔机的租赁事实,且承认租赁使用的塔机在承租时未交纳押金以及任何租金,塔机至起诉未取回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交纳押金一事不知情。本院经庭后向被告核实,合同中虽约定交纳租金,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纳押金。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风昌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被告李占岭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48、08型(即QTR4808立鼎塔机)塔机一台,价值15万元,共30米、12节。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没有约定终止时间,计费时间自承租方提货日的第二天至租赁物交回当日止。出租方收取承租方设备押金壹万元后,承租方办理提货手续。押金用于违约罚金及设备配件的缺损赔偿,归还设备时多退少补,一次性结清,乙方承担设备的双程运费。每天租金220元,租赁费月结月清,每月8日前结算并一次性付清上月租金。如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设备或每天加收所欠租金总额的3%滞纳金。春节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实际天数。合同同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尾部“出租方”由黄风昌签名捺印,“承租方”由李占岭签名捺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元押金的情况下,提走涉案塔机用于其承建的莘县妹冢胡集楼房的建设施工工程。因被告既未给付原告租金也未将涉案塔机退还给原告,原告诉来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实际租赁天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计费时间,从承租方提货日的第二天至租赁物交回当日止。合同中约定春节报停不得超过实际天数,应视为双方对春节报停期间不收取租金作了约定,被告辩称应扣除春节报停期间的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申报了春节停工的实际天数,本院按行业规范,确认春节期间报停天数为30天,从签订租赁合同至本判决确定下发之日,历经三个春节,报停天数应为90天,期间的租金应予扣减。截止2017年7月30日,实际租赁天数为918天,租金为201960元。被告未能返还塔机,原告主张后续租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并无不当。二、关于未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时间的问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但因被告实际控制并使用塔机,其应根据工程进度确定塔机的返还日期,并在工程完工后及时返还。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还,也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告知原告或提出解除塔机租赁合同申请,以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怠于行使解除权,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在不能返还涉案塔机的情况下,其辩称原告应主动收回塔机,减少损失,因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应自己承担的主张,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租金计算期间,被告以工程完工后未续签合同为由抗辩不应计算租金的,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按应交款总额的日3%交纳滞纳金,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申请调整,原告同意调整,原告主张违约金参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春节报停期间的租金应予扣减。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租金和该租金拖欠时间(拖欠时间计算到实际支付租金之日)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塔机能否归还目前尚处于或然状态,如被告到期确实无法返还塔机,则应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无法返还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风昌截止2017年7月30日的租金201960元;二、被告李占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20元/天支付原告黄风昌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退还塔机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李占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所欠租金和该租金拖欠时间(拖欠时间计算到实际支付租金之日)为基础,按年利率24%向原告黄风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李占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风昌QTR4808立鼎塔机一台(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按本判决确定返还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五、驳回原告黄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李占岭负担。(此款原告黄风昌已预交本院,被告李占岭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风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润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秀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