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70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与宋魁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宋魁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70047号原告: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幸福一村甲6号。法定代表人:许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明,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魁梧,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魁梧(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9日工资5793.06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620.4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1800元,被告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无依据。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过加班费。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被告的工资是税后6000元,工作期间节假日均未休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月薪标准1800元,并提交有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其中记载被告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基本工资1800元,并在此基础上扣减社会保险费用,另一部分为交补、话补、饭补、岗位津贴、节假日加班费、其他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和其他加班费以2800元为标准,分别按照300%和150%计算。被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财务人员每月分两笔款项向被告转账。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比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被告工资实发数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被告实收数额不一致。2.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428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工资5793.06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620.4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诉,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薪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被被告认可,且经本院比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数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被告实收数额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薪资标准不予采信,并采信被告主张的薪资标准。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但就此所提交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仲裁裁决的工资及加班费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魁梧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宋魁梧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工资5793.06元;三、原告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宋魁梧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620.46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