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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371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731324439N。法定代表人:王利,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杨宏波,联社职工。被告:魏福花,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福花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14932.7元,本息合计384932.7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3‰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3日、2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80000元,合计17万元,借期均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已达384932.7元。被告魏福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08]23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第三组,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魏福花未提交证据。被告魏福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福花分别于2008年2月23日、2月24日在卫辉市狮豹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狮豹头信用社)借款90000元、80000元,金额合计17万元,借期均为一年,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3‰。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魏福花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14932.7元,未予偿还。另查明,狮豹头信用社于2008年8月6日合并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被告魏福花与狮豹头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狮豹头信用社合并后的金融机构,对合并前民事活动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被告魏福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14932.7元,本息合计384932.7元;并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3‰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被告魏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崔慧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