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建彪与贾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彪,贾成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367号原告:谢建彪,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昱,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成福,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原告谢建彪与被告贾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昱、被告贾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2728.7元、误工费26703元、护理费1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52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8283.65元,除去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外,要求被告贾成福承担赔偿共计174798.56元。2、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贾成福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车沿东诺敏村至汉古尔河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王金玲受伤,二人均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第二日入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经诊断确诊为:左膝关节外伤、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左骨股踝间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成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贾成福辩称,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及另一伤者王金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万元;其他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应结合病例及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日期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12日为230天,误工费应为230天×98.9元|天=22747元;交通费应依据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32975元×20年×10%=66950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及费用清单;3、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2张;5、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贾成福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车沿东诺敏村至汉古尔河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王金玲受伤,二人均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第二日入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经诊断确诊为:左膝关节外伤、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左骨股踝间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成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无责任。后经原告谢建彪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建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七千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谢建彪与被告贾成福均存在过错,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谢建彪应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贾成福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另一伤者王金玲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谢建彪主张因伤治疗的医疗费52728.7元,因原告出示的医疗票据中有七张外购药品票据共计559.5元的票据无法证实是原告谢建彪因事故受伤后治疗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原告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及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谢建彪的医疗费为52189.2元;原告主张误工期270日过长,应按照原告受伤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期(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4月12日)为23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142.6元(234天×98.9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维护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5950元过高,依据2017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照32975元/年×20年×10%=66950元计算;被抚养人(谢静怡)的生活费3722.95元(10637元/年×7年×10%)。综上,原告谢建彪的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52189.2元、误工费23142.6元、护理费10209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527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6950元、被抚养人(谢静怡)的生活费372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合计为184583.75元。被告贾成福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及另一伤者王金玲的损失。因此结合(2017)内0722民初366号中另案诉讼的伤者王金玲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结合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医疗费共计71889.2元;另案诉讼原告王金玲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376.8元,即本案原告占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比例为94.3%,王金玲所占比例为5.7%。因此被告贾成福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9430元(10000×94.3%)。同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结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7424.55元;王金玲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83.96元。即原告所占的比例为98%、王金玲所占比例为2%。因此被告贾成福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07424.5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6854.55元(9430元+107424.55元),其医疗费限额部分还剩余62459.2元(71889.2元-943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还剩余0元,法医鉴定费5270元,共计67729.2元。对于该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47410.44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318.76元。综上,被告贾成福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264.9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建彪的各项损失16426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99元,由原告谢建彪自行负担105.34元,被告贾成福负担179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 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