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熊环与胡守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环,胡守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365号原告:熊环,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守支,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熊环与被告胡守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款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熊环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胡守支相识。被告在做定远县商铺内外架工程时,欠原告钢管租赁费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胡守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环在定远县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被告胡守支因承建定远县小区工程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胡守支于2016年1月14日向熊环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熊环钢管租金捌万元正(¥80000元)···此据胡守支,2016.1.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款未果,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熊环按照约定向被告胡守支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定给付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所欠租金的确认,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胡守支在原告熊环催要下,理应及时偿付所欠租金。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守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熊环要求被告胡守支支付拖欠的租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守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环支付租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守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维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