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玉,代某,田某琪,余某,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玉,男,壮族,1972年4月23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系死者田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女,壮族,1971年12月5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文盲。系死者田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琪,女,2015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壮族。系死者田某女儿。法定代理人田某玉,男,壮族,1972年4月23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系田某琪爷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周,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余某,男,壮族,1991年10月10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辩护人胡利琼,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男,1991年8月3日生,农民,小学文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粟中宁,公司经理。住所:文山市新闻一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男,彝族,1987年2月28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7********,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玉、代某、田某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友、书记员周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玉、代某、田某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周,被告人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其乙醇含量为100.32mg/100ml)驾驶云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山县稼依镇驶往平远镇方向,当晚20时左右,行至瑞临线K1981+400M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由田某驾驶的的云HNG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现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砚山县交通警察二大队调查后,作出砚二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余某向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文公交复(2017)第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玉、代某、田某琪诉称: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余某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田某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驾驶的云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支付了丧葬费42000元。田某生前已与妻子离婚,田某琪由田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现无法联系田某琪的母亲。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余某赔偿原告人因田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4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247元(田某玉7331元×20年÷2人+代某7331元×20年÷2人+田某琪7331元×17年)、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40000元,抢救费75元,合计533722元。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余某辩称:我对事故经过没有意见。我认罪。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对方也超速行驶,没带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没有年检过,对方有责任,我只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理。民事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丧葬费只应赔偿39452元。田某玉、代某的生活费不应该赔偿。田某琪的生活费只应赔一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如实交待案件经过,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家里经济平时主要依靠被告人,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田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丧葬费按规定应为39452元。田某玉、代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生活费不应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田某自愿放弃妻子王某的抚养费,不能强制要求被告人来承担应由王某承担的抚养费。被告人已支付42000元应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当天我的车坏了,我将车开到余某的修理厂里修理我就走了,余某没有经过我同意就开了我的车,余某肇事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抢救费用仅是指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在受害人脱离危险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发布的执行交强险的依据,应予遵守。经审理查明:伍某将云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开到余某的修理厂修理。2016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某醉酒后,未经车主允许驾驶云HXXX**号车外出办事,由砚山县稼依镇驶往平远镇方向,当晚20时左右,行至瑞临线K1981+400M路段左转弯时,所驾驶车辆左前侧与对向由田某驾驶的云HNG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现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砚山县交通警察二大队调查后,作出砚二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余某向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文公交复(2017)第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经检测,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支付了42000元费用给田某家属。事故发生后,余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田某到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75元。云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0日24时止。田某是田某玉、代某的儿子。田某与王某同居所生女儿田某琪,2015年10月22日生。田某与王某于2016年10月31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田某琪由田某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田某、余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覃某、田某玉、伍某、王某攀、张某飞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8463、08462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速鉴字第03383、03384号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8946、0894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结果告知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0105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果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各一份,田某玉、代某、田某琪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田某的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田某的婚姻关系证明,门诊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75元。以上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虽然将应由王某承担的抚养费归给了田某,但不能证明该抚养费就应由被告人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其法定义务的协议转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田某自愿转受的部分不能由被告方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左转弯时超速行驶,置对向来车于不顾,其所驾车辆左侧与田某所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所驾车辆左侧撞击被害人所驾摩托车,说明被害人所驾摩托车是被撞到的,而被告人是主动撞上去的,由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辩称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案,在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余某部分赔偿了被害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田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0400元、抢救费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6个月计算,云南省的标准应为39452元。因田某玉、代某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与被害人共同居住的近亲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田某琪的母亲尚在世,其法定的抚养义务依然存在,田某琪的抚养费应由被告人赔偿一半,即62313.5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告方没有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合理费用为283240.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云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75元。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因被告人醉酒驾驶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173165.5元,应由被告人余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将自己的车送修理厂修理,被告人未经车主允许擅自驾驶车辆,伍某与被告人既无车辆使用方面的相关利益,伍某也无过错责任,伍某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玉、代某、田某琪因田某死亡的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5元;由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玉、代某、田某琪因田某死亡的的死亡赔偿金70400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313.51元、办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共计173165.51元,扣减已付的42000元,还应付131165.51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玉、代某、田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华人民陪审员 邓信开审 判 员 杨跃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峻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