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与卢小伟保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卢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044号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经营者:杜���义,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前郭县。被告:卢小伟,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诉被告卢小伟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杜殿义、被告卢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殿义诉称:2016年4月18日债务人张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由被告卢小伟担保,本息合计9720元,约定到2016年11月1日还款。现无法找到债务人张军,故起诉要求被告卢小伟承担还款义务。卢小伟辩称:化肥是张军赊的,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我以为只是证明而已。现在张军不在家,去北京打工了。不同意给付欠款。针��卢小伟的答辩意见,杜殿义称,我不认识张军,必须有卢小伟的担保我才能赊肥给他。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张军于2016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8120元,因春耕购买农用物资张军向杜殿义借款,此款务必2016年11月1日归还,如过期不还,每百元每天按5%收取迟纳金,担保人卢小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债务人张军与原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卢小伟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据中签名,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卢小伟履行偿还欠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中约定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卢小伟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杜四化肥经销处欠款本金812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卢小伟履行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张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卢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宝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