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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汤紫玉与赵大伟、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紫玉,赵大伟,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22号原告:汤紫玉,女,生于2004年7月1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汤晓波(系原告汤紫玉父亲),男,生于1978年8月7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曾红姣(系原告汤紫玉母亲),女,生于1982年5月2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大伟,男,生于1980年1月12日,汉族。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粮食储备库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381011158895。代表人:陈红伟,该单位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汤紫玉与被告赵大伟、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以下简称“汽车销售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紫玉的法定代理人曾红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被告赵大伟、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的代表人陈红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521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91122元、残疾赔偿金1633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700元,按责任划分并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即244191.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14时30分,赵大伟驾驶豫R×××××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黑龙集至大桥道路白塔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汤紫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紫玉受伤。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做出镇公交认字(2016)0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紫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达到八级。被告赵大伟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大伟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汽车销售部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大伟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九万多元的护理费过高,不应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另外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应该返还。被告汽车销售部辩称:被告与豫R×××××号车辆的车主是服务关系,非实际车主;原告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并载人上路,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扣除赵大伟垫付的钱,其他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大伟一致。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成都川浙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就读居住证明、奖状、校服等证据,被告汽车销售部提交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的医疗费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用药包含部分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二人陪护应该依据医院出具专门的陪护证明或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南阳市骨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明确显示二人陪护,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交发票,但鉴定费为实际支出,结合当地鉴定费用标准,本院对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汤晓波与证明单位无劳动合同,无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为该单位职工,另证明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无2016年、2017年年检证明,无法证实该公司仍然存在,且误工证明无落款时间,无具体复工时间,无法证实汤晓波具体误工时间,汤晓波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36000元,但无完税证明,且该证明明显为空白纸书写,字迹压在印章上,该证据不真实。2016年10月10日,汤晓波收到川浙台州的大车运费5980元,足以证明汤晓波并未因照顾原告而误工或者收入减少,另外道路运输许可证显示为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出示证明其工作的成都川浙物流有限公司不一致,认为两份证据相矛盾,定有一份为虚假,请法院核实。本院经核实,成都川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汤晓波的工资以现金或打卡形式发放,但其并未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汤晓波的驾驶证、运输许可证、车辆信息,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就读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属空白印章上填写字迹,就读学校与实际生活居住地不可相互混淆,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该学校在城镇或农村被告无法查明,以上证据为原告就读学校提供的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就读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就学不能代表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原告住院地址无关联,请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法庭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700元。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4时30分,被告赵大伟驾驶豫R×××××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黑龙集至大桥道路白塔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汤紫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紫玉受伤。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做出镇公交认字(2016)0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紫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RB6637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挂靠在被告汽车销售部,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大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6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汤紫玉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合计43974.62元。该院诊断证显示:原告受伤后诊断为:1、左上臂碾压伤;2、左手臂皮肤并左手拇指皮肤撕脱伤;3、××腕关节骨折;4、左上臂皮肤潜行脱套;5、颜面部外伤。原告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出院证显示“患者应加强营养,出院后3月需要陪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60元。被告赵大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上肢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今分别在穰东镇启蒙学校及穰东镇实验学校就读,学校均为寄宿制学校,且位于城镇内。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大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赵大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汤紫玉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合计43974.62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原告住院长期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64天×2人=11873.14元;3、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出院证显示“患者应加强营养,出院后三个月需要陪护”,按照上年度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由一人护理计算,即(33857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8464.25元;4、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64天,即1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4天,即1920元;6、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计算为:11696.74元/年×20年×30%=71180.4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10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814.6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2717.8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2717.83元。原告汤紫玉的剩余损失37814.6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470.23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赵大伟、被告汽车销售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大伟已支付原告16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仅在城镇就读,且原告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其生活消费支出来自于父母。故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其父亲汤晓波护理费应按实际收入或交通运输行业行业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为其本人护理及护理的期限,故仍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汽车销售部辩称,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赵大伟、被告汽车销售部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紫玉112717.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470.23元(其中应扣除原告赵大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大伟);二、驳回原告汤紫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62元,由原告汤紫玉负担3227元,由被告赵大伟、被告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负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人民陪审员  刘小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