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周南洋王军与龙再军龙凤仙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南洋,王军,龙凤仙,龙再军,龙汉民,王永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310号原告:周南洋,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王军,男,1973年10月12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凤仙,女,1974年5月5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龙再军,男,1963年3月11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龙汉民,男,1938年4月2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王永英,女,1938年3月14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南洋、王军诉被告龙凤仙、龙再军、龙汉民、王永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白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红、人民陪审员曾凡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洋、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被告龙凤仙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南洋、王军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对两原告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北路的房屋[建设用地批准书为:秀国地准建(二零壹肆国)字第××号]的侵权,及即排除妨碍、清除其铺在原告房屋内的临时床铺并搬离原告的房屋,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损失按照每月7500元计算,从2016年10月起至搬离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汉民、王永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龙再军、龙凤仙系龙汉民、王永英的子女,2016年10月,四被告以原告坐落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北路的一幢门面,三间共四楼的房屋的地基系其所有而原告未向其支付费用为由,对两原告的房屋使用进行强行干涉并对门面装修行为进行阻拦,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便在两原告的房屋内铺设了临时床铺,造成两原告不能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正常使用和收益,原告多次要求其搬出均未果,现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处于继续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对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和收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每月损失为7500元,被告违法侵占原告的房屋,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龙凤仙、龙再军、龙汉民、王永英答辩称:第一:本案的二原告不具有适格原告的主体,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邓秀英委托的龙凤仙以528000元转让给李智慧的,2014年4月8日付8万,在排砖时付12万,在第二层修好后付228000元,其余款项在房屋修好后一次付清,被告多次向李要求支付完款项,李没有按规定时间付清款项,我方有权全部收回,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也是邓秀英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南洋、王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秀山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39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对本案当中的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二组证据:秀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原告享有所有权,并且对争议房屋的其它债务不承担义务,不是房屋在修建之前的义务人;第三组证据:门面租赁合同与银行支付凭证,证明两原告把争议房屋出租给他人之后,本案四被告强行占用房屋,让租赁房屋的人不能正常使用,对两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龙凤仙、龙再军、龙汉民、王永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判决书对本案的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判决书上是确认协议效益,而不是确认土地及房屋的归属,根据法律规定,建房许可应该进行登记,登记才有可信力,原告以判决书作为原告对本案的争议的标地物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协议书是在被告与李智慧转让土地之后才达成的协议,是李智慧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二原告是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同样不能达到该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的证明目的,两份判决书是针对张永志与本案的二原告及李智慧的争议,不能证明其权属,证明是李智慧应该支付款项,李智慧才是房屋的权益人;第三组证据,租赁合同是无效协议,该出租房屋应当具有房屋的产权,而在房屋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还租赁给他人,这种协议明显是无效协议,所以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龙凤仙、龙再军、龙汉民、王永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龙凤仙与李智慧协商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乙方李智慧,价款为528000元,约定了款项的给付时间,并约定如不按进度付款,龙凤仙无偿收回宅基地,证明该案的房屋合同相对方是李智慧并不是二原告;第二组证据: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龙凤仙将邓秀英租赁的宅基地转让给李智慧之后,本案的土地权属应属于李智慧,该案的土地权属应是李智慧而不属于本案两原告,龙凤仙的二嫂叫邓秀英,当时邓秀英委托龙凤仙来转让土地,龙凤仙是替邓秀英来卖这个土地。原告周南洋、王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除了转让协议而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本案四被告有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四被告都不是争议地的权益人,龙凤仙与李智慧签订的转让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是李智慧与龙凤仙,而本案两原告的财产是不能被侵占的;第二组证据,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土地使用者是李智慧,用途地址界限,明确的证明了土地使用者是李智慧,而不是本案中的四被告中之一,或者是四被告共同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二原告与案外人李智慧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三人共同出资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北路修建一幢门面三间共四楼的房屋[建设用地批准书为:秀国地准建(贰零壹肆国)字第××号]。出资比例为:被告占34%;原告周南洋占33%;原告王军占33%,房屋产权比例与出资比例相同。2.房屋建成后,房屋及产权的分配为:门面分配从右至左(以妇幼保健院方向为右),王军第一间、周南洋第二间、李智慧第三间;楼层分配为:四楼归周南洋所有、三楼归王军所有、二楼归李智慧所有。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均按协议约定分别向李智慧支付了受让土地费用,各种报批手续费用、房屋修建所需费用等30万元。房屋建成后,因李智慧未按协议约定办理产权手续,周南洋、王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秀法民初字第039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确认二原告与李智慧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座落于秀山县中和街道某某北路一幢门面三间共四楼的房屋[建设用地批准书为:秀国地准建(贰零壹肆国)字第某某号]的第一楼的第二间及第四楼整层归原告周南洋所有,第一楼的第一间及第三楼整层归原告王军所有。该争议房屋的地基原系案外人邓秀英所有,2014年4月8日,被告龙凤仙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李智慧,并签订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事后龙凤仙亦将部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了邓秀英,2014年5月26日,李智慧以李智慧、敖秀宁的名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主体修建好后,原告王军于2016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何弦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将所涉房屋底楼三间门面租赁给何弦,约定租赁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年租金为90000元整,签订协议当天,何弦分别向周南洋、王军的账户转账支付房屋租金共计80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对所涉房屋的三间门面进行装修,被告龙凤仙知晓后对装修行为进行阻拦,并在约定属于原告周南洋的那间房屋内铺设地铺,阻碍二原告的施工行为。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案外人曾向周南洋账户转账10000元。李智慧尚在服刑过程中。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需另行举证证明,座落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北路一幢门面三间共四楼的房屋[建设用地批准书为:秀国地准建(贰零壹肆国)字第××号]的第一楼的第二间及第四楼整层归原告周南洋所有,第一楼的第一间及第三楼整层归原告王军所有这一事实已经经过了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虽然在本案中,周南洋、王军与案外人李智慧签订协议在前,李智慧与被告龙凤仙签订协议在后,但在本院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3921号民事判决书,李智慧与龙凤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即二原告与李智慧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并不影响二原告与李智慧之间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经庭审查明,龙凤仙也并非本案所争议之地的原所有权人,该宗土地的原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邓秀英,只是以龙凤仙的名义转让给李智慧,虽然在庭审中双方都未提交邓秀英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李智慧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过程中邓秀英对转让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配合办理了相关手续,可证明原所有权人邓秀英对转让事实是知情的,龙凤仙称是因案外人李智慧尚有款项未支付完才导致其对二原告的施工进行阻拦,一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智慧是否确实欠付款项,二是即便欠付,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二原告有何关联性,三是龙凤仙与李智慧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也尚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龙凤仙作为受委托人的身份在目前的情况下阻拦施工、铺设地铺的行为对二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妨碍于法无据,但在本案中,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除龙凤仙以外的其余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因此本案能够确定的侵权人仅为被告龙凤仙一人。被告龙凤仙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二原告的房屋无法装修入住,交付给租赁人,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龙凤仙赔偿,根据本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39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争议房屋仅仅是第一楼的第一间及第三楼整层归王军所有,第一楼的第二间及第四楼整层归原告周南洋所有,二原告可就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要求被告龙凤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但不能就其不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提出请求,周南洋、王军将不属于其所有的第一楼第三间门面一并租赁给案外人,却要求侵权人按照三间门面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李智慧尚在服刑过程中,并未委托二原告代为租赁或装修其门面,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三间门面的年租金为90000元,即每间门面年租金30000元,月租金2500元,结合门面的位置以及门面租赁的市场价,该租金未超过合理范围,但只能按照二原告所有的两间门面的租金损失计算本案的损失,损失起算时间应当以二原告自己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确定的租赁时间开始之日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时为止。胡秀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凤仙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军所有的座落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北路一幢底楼门面三间共四楼的房屋[建设用地批准书为:秀国地准建(贰零壹肆国)字第××号]的第一楼的第一间门面、第三楼整层以及原告周南洋所有的该房屋第一楼第二间门面、第四楼整层房屋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清除其铺设在该房屋第一楼第二间门面内的地铺并搬离前述房屋,赔偿原告周南洋、王军租金损失(按照每月两间门面租金合计5000元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南洋、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龙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译审 判 员 傅 红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