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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9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丹明、范运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丹明,范运花,黄良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424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健,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东辉,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丹明,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范运花,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黄良权,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丹明、范运花、黄良权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丹明偿还原告代偿款33705.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被告范运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黄良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丹明、范运花、黄良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黄丹明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丹明委托原告对其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原告提供信用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服务;因被告黄丹明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黄丹明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范运花、黄良权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承诺由贷款人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丹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丹明为购买车辆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贷款78120元,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被告黄丹明以所购车辆向工行艮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黄丹明前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黄丹明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为其垫付11296.99元,于2016年6月24日垫付12348.17元,于2016年1月25日垫付10060.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丹明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黄丹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其垫付银行欠款后,依法有权向其追偿。被告黄丹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运花、黄良权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黄丹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3705.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运花、黄良权对被告黄丹明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黄丹明负担,被告范运花、黄良权连带负担。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丹明、范运花、黄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