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毛秀珍与赵东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珍,赵东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965号原告毛秀珍,女,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宋小民,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之孙。被告赵东亮,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27栋。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胜,公司员工。原告毛秀珍诉被告赵东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民、被告赵东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秀珍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3467元、营养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21454.2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间接损失不赔偿。被告赵东亮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4时15分许,蔡东明驾驶冀R×××××号面包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至廊涿高速引线2858060线杆,该车右前部与沿此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毛秀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毛秀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蔡东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秀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毛秀珍在廊坊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5天,花费19462.08元。被告赵东亮垫付其中5000元。诊断证明:“创伤性休克。双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头外伤。右前臂外伤。”2017年2月16日,安次法医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左髋关节功能大部障碍:九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大部障碍:九级伤残。护理期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费1400元。原告毛秀珍称其儿媳张志红护理,主张护理费。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赵东亮陈述是车主,其经营修理厂,蔡东明一直使用该车为修理厂拉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安次法医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东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毛秀珍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毛秀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东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东亮是蔡东明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秀珍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票据确认为194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100元计算,确定为2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9年,确定为2145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确定为14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主张13467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5880元。人力三轮车修理费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秀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45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4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0121元。二、被告赵东亮赔偿原告毛秀珍医疗费94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8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767.08元的70%,即11736元。被告赵东亮诉前已经给付5000元,余款6736元。三、驳回原告毛秀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原告毛秀珍银行账号:62×××60。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赵东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审判员 赵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