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士荣与张旭、陈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荣,陈杰,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95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士荣,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刚(王士荣之子),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反诉原告):陈杰,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新航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张旭,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新航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反诉被告)王士荣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杰、被告张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士荣,被告(反诉原告)兼被告张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22.08元(包含被告陈杰已支付的100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修理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王庄路口由北向东行驶时,适有被告陈杰驾驶×××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陈杰负主要责任,该车登记在张旭名下并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反诉原告)陈杰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是主要责任。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170元、急救费2225.27元、住院押金10000元、护理费360元。被告张旭辩称:本次事故与张旭无关,责任由陈杰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提交正规发票、用药清单,认可用药与本次事故有关部分。护理费需要医嘱及发票。伙食补助依据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需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需要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修理费需要提交相关发票,原告提交的收据没有盖章、没有签字。原告未构成残疾,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陈杰反诉称:对于我垫付的费用,要求王士荣按照30%比例予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士荣就反诉辩称:我没有钱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5时,陈杰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迎宾路地热博览园南侧路口时,适逢王士荣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士荣受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杰负主要责任,王士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士荣前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右肩、右髋软组织伤,头皮下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10、11椎体陈旧骨折,腰椎重度骨性关节病等,王士荣花费住院费15004.18元,其中陈杰垫付10000元、王士荣自行支付5004.18元;王士荣花费护理费1440元,其中陈杰垫付360元、王士荣自行支付1080元。2016年12月2日,王士荣因脑外伤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南宫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支付医疗费527.83元。2017年2月17日,王士荣因脑外伤后综合征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南宫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支付医疗费420.28元。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17日,王士荣前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22天,主要诊断为重度骨质疏松,其他诊断为全身多处骨关节病、肩周炎、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王士荣支付住院费12666.11元、门诊费391.58元、护理费900元。王士荣提交食堂收据、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发票、自行车修理费收据,拟证明其产生的其他损失。陈杰另为王士荣垫付其他医疗费2395.27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王士荣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存在较大争议,王士荣申请对其第二次住院(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医疗费及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终止,并未作出鉴定结论。另查,张旭为×××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食堂收据、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发票、自行车修理费收据、司法鉴定终止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杰驾驶机动车与王士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士荣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杰负主要责任,王士荣负次要责任。对于王士荣主张的赔偿,因陈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陈杰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王士荣主张张旭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士荣主张的医疗费,王士荣第一次住院及相关的门诊治疗,有证据证明相关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相关的医疗费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陈杰按照上述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而王士荣第二次住院及相关的治疗,主要围绕重度骨质疏松、全身多处骨关节病,王士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王士荣申请的相关司法鉴定程序终止而未能出具鉴定结论,因此相关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核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总额为18347.56元,进行责任划分后,人保北京分公司、陈杰一方应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15843.3元,其中陈杰已垫付12395.27元。王士荣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2元属于复印费,应由陈杰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王士荣主张的护理费、自行车修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士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对于王士荣主张的误工费,王士荣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难以支持。对于王士荣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王士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王士荣年事已高,本次交通事故对其身体、精神均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对其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杰主张王士荣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返还的反诉请求,本院经过计算后认为,陈杰垫付的费用尚在保险限额之内,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将该部分垫付费用直接支付陈杰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士荣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汇入王士荣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原开户行为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郭公庄分理处,发折行为北京农商银行王佐支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士荣医疗费34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汇入王士荣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陈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陈杰垫付的医疗费2395.27元;五、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士荣复印费8.4元;六、驳回王士荣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陈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元,由王士荣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星人民陪审员 毕明深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