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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颖、张培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颖,张培银,王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女,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安旅支线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银,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安阳市房产局内退职员,住安阳市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文,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上诉人张颖因与被上诉人张培银、王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敏、被上诉人张培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借条是否是王光文出具进行笔迹或指纹鉴定,查明并正确认定王光文是否是实际借款、借款用途、诉讼时效等事实,或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培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王光文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张培银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2、应当鉴定而不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认定张培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将张培银在安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从王光文的工资中擅自得到所谓的“偿还款”5120元的无效行为认定为有效法律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不能认定为王光文或上诉人偿还张培银的借款。5、应查明王光文是否与张培银共谋,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6、上诉人与王光文虽然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共同生活、共享的受益事实,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培银辩称,王光文向我借款的事实存在,有借条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不超期;张颖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光文未到庭答辩。张培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光文、张颖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光文以家庭装修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半年后归还,2013年2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因王光文与张颖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光文与被告张颖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光文以家庭装修房子用钱为由,向原告张培银借款,并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张培银出具欠条一张。借条载明,“欠条,今借到张培银现金肆万元整(半年)。王光文2012年8月14日”。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在被告王光文请假逾期未归期间,原告张培银在安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从被告王光文的工资中得到偿还款5120元,剩余34880元未偿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光文向原告张培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在2013年11月时仍从被告王光文的工资中取得偿还款,从王光文的工资中偿还张培银借款。关于被告张颖辩称无法证明欠条是王光文本人所写的意见,被告张颖在诉讼期间提出对欠条的签名进行鉴定,因其提供的鉴材不充分无法鉴定,但依据安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明及该所从告王光文的工资中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欠条是王光文本人所写。被告王光文与被告张颖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颖无证据证明本案欠款是原告与被告王光文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光文、张颖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颖辩解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光文向原告张培银借款40000元,剩余34880元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光文、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培银借款人民币34880元;二、驳回原告张培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光文、张颖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光文向张培银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是本案事实。一审中张颖提出对欠条的签名进行鉴定,因其提供的鉴材不充分无法鉴定,且依据安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明和安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从王光文妻子张颖收到王光文工资卡并从王光文的工资中偿还张培银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光文和张培银之间的借贷关系。关于是否超诉讼时效,张培银多次向张莹主张该借款,张颖将王光文工资卡交王光文单位,并从王光文的工资中偿还张培银借款,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张培银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本案债务发生于张颖和王光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颖上诉称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上诉人张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