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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占剪英与陈细祥、陈水祥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剪英,陈细祥,陈水祥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273号原告占剪英,女,汉族,1948年3月2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快华,余江县邓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细祥,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陈水祥,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江西省余��县人,住余江县。原告占剪英诉被告陈细祥、陈水祥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快华、被告陈细祥、陈水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9月,原告因前夫去世,嫁给被告陈细祥、陈水祥的父亲陈来照为妻,当时。两被告尚未成年,年仅15周岁和12周岁,是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含辛茹苦、勤俭持家、省吃俭用,抚养他们兄弟俩长大,并供养他们上学读书。成年后,我又倾力资助他们结婚成家,还无私地帮助他们各人建造新楼房一栋。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继母子关系。按理说,长大后的被告兄弟俩应当对原告知恩图报、尽心尽孝,让原告安度晚年。然而,多年来,两被告一直未赡养过原告,逢年过节也未给钱给原告��。现在,原告年老体弱,被他们父亲赶出家门,但两被告有义务也有责任赡养原告。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细祥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7.16元或一次性支付赡养费24240元;2、判令被告陈水祥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7.16元或一次性支付赡养费24240元;3、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细祥、陈水祥辩称:两被告父亲陈来照与原告因中年丧偶,为了寻找依靠,于1991年9月再婚一起共同生活,因婚前双方均育有三男二女,且原告有一个儿子、被告父亲有两个儿子当时均没有成家,当时约定,双方家庭相互照应,婚后双方妥善处理好双方子女家庭关系。被告方的具体情况为;1、被告陈细祥,16周岁,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找对象时,男到女家,结婚费用由岳父岳母承担,房子自己独立建造;2、被告陈水祥,年满14周岁,与原告及父亲陈来照共同生活期间,读了两年书就出去打工,后来结婚财礼是自己赚钱自己负担,房子也是自己建造,在此期间原告及两被告父亲陈来照协助打理了一些家务。原告小儿子成家时,原告和两被告父亲陈来照同样帮忙打理,出钱出力。为了帮助原告的儿子,2009年原告到小儿子打工地福建带孙女,随后2010年至2011年原告小儿子的女儿由原告和两被告父亲陈来照抚养。由此可见,两被告父亲陈来照和原告对双方子女付出了同等的义务和责任,与其说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了继母子关系,不如说双方子女均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所述,两被告没有尽心尽孝,一直没有赡养过原告,完全是歪曲事实,多年来两被告给原告及父亲陈来照买柴送到家,帮助干力气活,给赡养费,2000年被告陈水祥夫妇在外打工委托本村村民带800元钱回家给原告及父亲陈来照足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实,且原告和被告的父亲陈来照在婚前和共同生活期间对双方子女履行了同等义务,双方子女有赡养父母的同等责任,原告单方面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属无理要求,恳请法庭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细祥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水祥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占剪英与被告陈来照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已生育五子女。被告陈细祥、被告陈水祥与原告系继母子关系,成年前曾于原告一起居住。现原告年龄超��六十岁,缺乏劳动能力。原告的户口迁入余江县画桥镇南桥村井丘组6号。2017年2月24日,原告以两被告未赡养她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起上述请求。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陈细祥、陈水祥作为未成年前由原告抚养、教育,已形成了教育、抚养关系,故两被告也相应地对其有赡养义务,但考虑到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陈来照结婚时,两被告皆已超过14周岁,抚养时间较短,鉴于公平原则,适当的减轻其赡养义务。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因原告共有赡养义务人为7人,被告陈细祥应按七分之一份额承担赡养费用,应为(9128元÷7人)×70%=912.8元;被告陈水祥应按七分之一份额承担赡养费用,应为(9128元÷7人)×70%=91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占剪英一年赡养费912.8元,以后每年均按此标准给付;二、被告陈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占剪英一年赡养费912.8元,以后每年均按此标准给付;三、驳回原告占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4.8元,合计人民币554.8元,由被告陈细祥、陈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鸿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异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