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威海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威海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以秀,中通震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205号一层110室。法定代表人:丛旭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英,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南海新区现代路北、龙海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文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绰,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荣以秀,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审第三人:中通震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上诉人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荣以秀、原审第三人中通震华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山东省物价局于2016年8月11日发布的《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延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期限的通知鲁价费发〖2016〗83号》以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诉争标的为550万元,按照律师收费办法规定,律师费上限额度为227400元,一审法院判决律师费过高。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威海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标的数额不仅包括550万元本金,还包括200余万元利息及律师费,总标的额800余万元,其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荣以秀同意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中通震华股份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威海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专项资金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2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原告威海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荣以秀(丙方)、案外人丛旭辉(丁方)、田以卓(戊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依据鲁财建指(2010)367号文件、威财建指(2010)159号文件,甲方获得2010省级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700万元。乙方配偶丛树琛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正常手段将该700万元支付至中通震华股份有限公司,后将该700万元支付至其实际控制的一方。该款用于乙方建设厂房及购置设备。该700万元应返还给甲方。乙方已返还150万元,余550万元乙方未返还。丁方、戊方系乙方的股东。各方就该550万元返还事项签订如下条款:1、乙方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返还该5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给甲方,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丙方、丁方、戊方对上述550万元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两年。3、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4、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或以资产抵顶债务,或丙方、丁方、戊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担保措施后,甲方或甲方督促他方为丛树琛案件提供谅解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相应款项的义务。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丛树琛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依法逮捕。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6年10月28日所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荣以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专项资金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荣以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属于第三人所有,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各方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由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且原告亦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荣以秀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50万元及利息(以5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荣以秀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木;二、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三、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20元,由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8万元律师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专项资金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28万元及本案诉讼费,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争议标的额计费比率,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8万元律师费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的限额。本案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参加诉讼,表明被上诉人与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根据。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被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改判调减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