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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立宗、元占芬等与张红旗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宗,元占芬,张红旗,张红儒,张兰儒,张士儒,张焕儒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942号原告:张立宗,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原告:元占芬,女,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旗,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张红儒,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张兰儒,女,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张士儒,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张焕儒,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原告张立宗、元占芬与被告张红旗、张红儒、张兰儒、张士儒、张焕儒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元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被告张红旗、张红儒、张士儒、张焕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事实和理由:二原告身体有病,可被告张某1、张红儒只履行部分义务,被告张某2不尽一点义务。要求五被告承担二原告的医药费及以后的住院费用。被告张某1、张红儒、张某3、张某4辩称,住院费我们都出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生有一子张某1、四女张红儒、张某2、张某3、张某4。现老人已年老多病,因赡养老人及出钱多少,五个孩子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道德上应该遵守的孝敬行为,也是法律上规定的法定义务,每个公民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生育抚养了五被告,现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需要五被告赡养。现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以后的医疗费、住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张红儒、张某2、张某3、张某4平均分摊二原告医疗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住院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